(2013)招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阎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阎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孙永生,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生,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某辩称,双方结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26日在招远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无子女。结婚时原告带与前夫所生男孩尹某某(1993年3月2日生)。原、被告结婚后,有为家务琐事吵闹的情况,双方于2013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9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为生孩子问题经常吵闹,并动手殴打原告,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原、被告各自坚持自己的诉辩理由,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6年多,双方应该比较了解,关于原告能否再生育问题,双方应好好的沟通,作为原告应该了解被告没有亲生孩子的心情,如果条件允许应该考虑再生小孩的问题,另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被告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国成审判员 王加胜审判员 肖利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