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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开区。法定代表人刘宗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斌,该公司法制办科员。被告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庆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诉被告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南宫市南湖温泉度假村酒店主楼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总价45551988元,并约定了工程质量要求及未能按约完成工程任务时的违约处理办法。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进场施工,工程施工中出现诸多质量问题,虽经多次责令整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整改或故意推脱,致使工期一再拖延不能交工。原告无奈于2013年4月10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辰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损失300万元,赔偿合同违约金100万元。华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9.2条约定双方同意选择向邯郸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2011年4月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相关条款被该约定变更,本案应移送邯郸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被告华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1、双方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2、邯郸仲裁委员会(2013)邯仲案字第04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3、邯郸仲裁委员会(2013)邯仲案字第045号-决字第01号决定书。市政公司质证称,邯郸仲裁委员会依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仲裁错误,该份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合同第11条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到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生效,截止目前该合同并未在南宫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邯郸仲裁委依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案件,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我公司已经向邯郸市中院递交申请,要求裁定撤销邯郸仲裁委对该案的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邯郸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华辰公司的仲裁申请,并于2013年8月14日驳回了市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市政公司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双方有仲裁协议,华辰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69.2条约定双方同意选择向邯郸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故对市政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退还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勤书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代理审判员  燕 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勇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