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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三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曾敏与被告曹某某、曹启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敏,曹××,曹启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三初字第386号原告曾敏,女。委托代理人谭劲锋,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男。被告曹启红,男。原告曾敏与被告曹某某、曹启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劲锋,被告曹某某、被告曹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敏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告的父亲曾维银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资兴市大道新区汽车站驶往资兴市新民村,途经资兴市大道新民市场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湘LA0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的父亲曾维银当场死亡。此事故经资兴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后,被告只支付原告30000元,其他损失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赔偿。因被告曹某某系未成年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启红赔偿原告因父亲曾维银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6394元中的254557.6元,扣除已赔偿的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3455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身份关系和其法定代理人身份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父亲曾维银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5、死亡证明,拟证明原告父亲曾维银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被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曹启红辩称,1、原告的父亲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10%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尽自己的能力赔偿了被告的部分损失;3、事故发生时,被告曹某某也受了重伤,精神也受了严重打击,所以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被告不应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庭主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1日,原告曾敏的父亲曾维银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资兴市新区汽车站驶往资兴市新民村,途经新民市场路口左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湘LA0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的父亲曾维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4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维银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后,被告曹启红赔偿了原告30000元。另查明,死者曾维银已离异,父母均已去世,原告曾敏系其独生女儿。被告曹某某为资兴市鲤鱼江职中的学生,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湘LA00**号摩托车系被告曹某某在打暑假工时从废品店购得,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按照6:4的比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认定:一、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如何承担的问题。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曾维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湘LA00**号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精神,应由侵权人按其过错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本院确定被告曹某某对此次事故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损害后果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曹启红承担。二、原告诉讼请求认定问题。被告认可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26380元和丧葬费20014元,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曾维银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死亡,必然给原告精神带来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963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敏因曾维银交通事故死亡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26380元、丧葬费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96394元,由被告曹启红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386394元,由被告曹启红负担20%计77278.8元,被告曹启红共计应赔偿187278.8元,被告曹启红已赔偿30000元,还应赔偿157278.8元,以上款项限被告曹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818元,减半收取2409元,由原告曾敏负担1927.2元,被告曹启红负担4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朱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