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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北京君意志达商贸有限公司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君意志达商贸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0942号原告北京君意志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南里13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陈花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原告北京君意志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意志达公司)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意志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君意志达公司起诉称:君意志达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合同签订后,君意志达公司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2年11月1日,东方家园公司已累计拖欠货款167472.87元。故君意志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家园公司立即向君意志达公司支付货款167472.87元及利息3935.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后经过对账,君意志达公司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东方家园公司给付货款160439元。被告东方家园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君意志达公司一直向东方家园公司挂钩、擦窗器等物品。2013年11月12日,东方家园公司与君意志达公司经过对账确认了欠款金额,双方签署了《供应商对账确认函》:截止到2013年11月12日,甲方欠乙方160439元。上述事实,有君意志达公司提交的《供应商对账确认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君意志达公司为东方家园公司提供货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双方以口头形式形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君意志达公司向东方家园公司交付了货物,东方家园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经过双方对账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东方家园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后的金额向君意志达公司付款。综上,君意志达公司要求东方家园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君意志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十六万零四百三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四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伊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滢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