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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许肖卫、徐军波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许肖卫,徐军波,高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责人:白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浩、肖明明,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肖卫,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军波,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岭,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被告许肖卫(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徐军波(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高岭(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9日,第一、二被告与我分公司在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由我分公司为第一、二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大街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第三被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因第一、二被告违约不按期归还给银行借款本息,我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代第一、二被告偿付给了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2370元,我分公司代偿后,两被告均未向我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第三被告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22370元及律师费2742元,由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在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原告为第一、二被告在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期限36个月)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两被告违约而应向中行海阳支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行海阳支行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中行海阳支行提供信用担保;委托担保时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自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一、二被告连续两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第一、二被���应按原告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如原告按中行海阳支行要求为第一、二被告代偿后,第一、二被告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如果第一、二被告违约,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第一、二被告全部承担。委托担保合同签订前的同年7月9日,原告与第三被告在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由第三被告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二)2010年7月29日,贷款人中行南大街支行与第一、二被告在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由第一、二被告向中行南大街支行举借本金人民币7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期为36个月;贷款利率执��浮动利率;第一、二被告采用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行南大街支行在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第一、二被告在中行南大街支行的贷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原告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中行南大街支行依约举借给了第一、二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第一、二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11月14日,第一、二被告共欠付原告代垫款22370元,第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三)原告委托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为此花费了律师代理费274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反担保合同、贷款保证合同、还款凭证、发票、原告的营���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中行南大街支行与本案第一、二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第一、二被告取得借款70000元后,因违约未按月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代为第一、二被告向中行海阳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2237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代偿后,第一、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欠款,第三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花费了律师代理费2742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证据充分,为此。现原告请求第一、二被告偿还代偿款22370元及律师费2742元,由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且于法有据,���约相合,本院对此均予支持。第一、二、三被告应当满足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肖卫、被告徐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连带偿付给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代垫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2370元,由被告高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限被告许肖卫、被告徐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连带偿付给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律师代理费2742元,由被告高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许肖卫、被告徐军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由被告高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8元,由被告许肖卫、被告徐军波共同连带承担。因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428元,由被告高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海涛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孙鹏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