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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郭立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陈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郭立险;陈亮;吴金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立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2)辛民初字第4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7日1时,吴金锁驾驶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6公里+699米处时,与郭立险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立险受伤及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0)第1015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立险无责任。事故车辆冀冀T×××**冀冀T×××**实际车主是陈亮,且主挂车在人保衡水分公司各投保一份交强险,主车投保30万元商业险挂车5万元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陈亮为郭立险垫付198700元。郭立险对诉讼时效问题称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治疗当中,且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交了辛劳仲案字(2010)第10号调解书。郭立险受伤后在河北医大三院治疗,自2010年3月7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分三次住院共计355天,花去医疗费189674.01元,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个八级、1个九级伤残。郭立险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护理费提交了单位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车损为161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郭立险所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用单据、病人费用明白卡、病历;2、诊断证明;3、辛集市交警大队辛公交认字(2010)第1015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辛集市司法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9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财产损失鉴定结论、鉴定清单、鉴定费收据;6、郭立险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0)第1015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郭立险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郭立险的损失不予赔偿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不予采信。郭立险要求的医疗费中的189674.01元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确认,郭立险提交的医疗费中辛集市第一医院的住院费用票据及门诊票据名字与郭立险名字不符,河北医大三院无名字的门诊票据及外购药收据,对此不予支持:郭立险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161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标准及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妥;护理人赵响及赵垒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妥,第一次住院时2010年3月7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共计122天2人护理并无不妥,之后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1人护理10个月为宜;残疾赔偿金应按33%计算;交通费5000元为宜;郭立险要求的被抚养人郭大娃1947年6月7日出生、张香普1952年5月20日出生、赵皓焓2003年11月8日生、赵皓森2007年1月3日生,郭大娃和张香普夫妻有3个孩子,张香普未满60周岁故被抚养人是郭大娃、赵陆恰、赵晗森计算方法为,(4711元/年×11年+4711元/年×4年×5/6+4711元/年×2年÷3人)×33%=23319元;营养费以2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郭立险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89674.01元;2、误工费21056元/年÷365天×888天=51226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122天需2人护理,(1885元/月十1900元/月)÷30天×122天=15392元,剩余住院天数355天-122天=233天需1人护理,1900元/月÷30天×233天=14757元,出院后计算10个月的护理,1900元/月×10个月=19000元,护理费共计491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天+22天+3天)×50元/天=17750元;5、残疾赔偿金7120元/年×20年×33%=46992元;6、交通费5000元;7、车损1610元;8、车损及伤残鉴定费9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3319元;10、营养费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395620元。事故车辆在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对郭立险的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189674.01元、误工费51226元、护理费49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50元、残疾赔偿金46992元、交通费5000元、车损16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19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394720元,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4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立险无责任,事故车辆主车投保30万元商业险挂车5万元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故郭立险剩余部分损失395620元-244000元=151620元,由人保衡水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陈亮为郭立险垫付的198700元,郭立险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立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5620元。二、原告郭立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亮1987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49元,由被告陈亮负担。一审判后,人保衡水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诉讼过程中,人保衡水分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郭立险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郭立险在第一次住院后期已经没有住院的必要性,对该部分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不予赔偿,郭立险住院治疗355天,其合理的误工天数应为400天,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的情况下,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明显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错误,且认定郭立险的交通费明显过高,应为2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郭立险认为,郭立险住院三次,每次住院均有住院期间,不需要鉴定,对于误工天数,因为郭立险是颈椎受伤,双足的脚趾全部缺失、反复感染,一度有截肢的危险,直至现在,郭立险仍不能直立行走,故一审确定的误工期限只少不多,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分居住院病历合理确定了护理期限,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住院在石家庄,家在辛集,故一审认定的交通费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事故所涉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后郭立险因此遭受的情况均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人保衡水分公司虽对于郭立险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未予认可,并称保留三个工作日内对该郭立险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及伤残进行鉴定的权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庭审结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郭立险的损失数额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人保衡水分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诉讼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已经超过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因吴金锁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挂车5万元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故原审法院为郭立险遭受的损失所确定的损失承担原则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9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吴明信代理审判员  许阿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