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晓照与郭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照,郭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刘晓照,男,1956年7月18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刚,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海斌,男,成年,汉族,高邮市人,户籍地在高邮市盂城路魁楼小区**号,现已下落不明。原告刘晓照与被告郭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照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斌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海斌因搞运输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2月22日、2012年11月7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被告分别向原告立下借据,在2012年11月7日的借条中,约定于2013年5月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郭海斌已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海斌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郭海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郭海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案被告郭海斌在向原告借取相应款项后,却不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海斌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晓照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50元,合计3350元,由被告郭海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兆平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