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梁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元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2年10月17日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磁县,务农。2011年10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元氏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4月23日到元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1日下午,因村民不给么某采石场从山上运送石头,么某(已判决)、杨某(已判决)、梁某开车拦住正在拉石头的班某甲、申某某、班某乙、姚某某,强行让其将石头卸在车汪沟村西北李某某家南边道口,挡住李某某家的出路。由于李某某的丈夫班某丙说让天黑以前清好道路触怒了么某,么某指使杨某、梁某叫来刘某甲(批捕在逃)、杜某某(批捕在逃)、秦某某(已判决)、刘某(批捕在逃)等十来人持镐把、砍刀、铁棍殴打班某丙、李某某夫妇。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下午,因村民不给么某(已判决)采石场从山上运送石头,么某(已判决)、杨某(已判决)与被告人梁某开车拦住正在拉石头的班某甲、申某某、班某乙、姚某某,手持砍刀强行让其将石头卸在车汪沟村西北李某某家南边道口,挡住了李某某家的出路。李某某的丈夫班某丙回家看到有石头挡在路上,便找到幺磊让幺磊(已判决)天黑以前清好道路。班某丙的话触怒了么某(已判决),么某(已判决)指使杨某(已判决)、被告人梁某叫来刘某甲(另案处理)、杜某某(另案处理)、秦某某(已判决)、刘某(另案处理)等十来人持镐把、砍刀殴打班某丙、李某某夫妇。因班某丙、李某某伤势较轻,没有到医院治疗,没有做伤情鉴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梁某及同案犯幺磊、杨某、秦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班某丙、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班某丁、班某乙、班某戊、班某戌、甄某某、班某康的证言;4、元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5、现场照片;6、元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7、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持械聚众斗殴犯罪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报复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崔立中审判员 曹建芳审判员 李同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爱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