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宋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蔡锷路米兰酒店8330房开房,并提供毒品冰毒,与吸毒人员刘某两人同场吸食。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在芙蓉区米兰酒店8330房,提供毒品冰毒,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汪某共同吸食毒品。8月29日凌晨,公安干警在米兰酒店8330房抓获宋某、刘某、汪某,当场查获吸毒工具一个,从宋某身上查获K粉1小包,重0.212克;从刘某身上查获K粉重0.488克。经鉴定,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一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汪某、童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收缴的毒品、吸毒工具的照片,开房记录,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2302号、2303号物证鉴定书,宋某、汪某、刘某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利国附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