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金刚与谭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刚,谭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张金刚,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泰峰、李梅,均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磊,男,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亦舟,女,汉族,1986年1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金刚诉被告谭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峰,被告谭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亦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刚诉称:2013年5月31日11时31分,谭磊驾驶粤A×××××号小型车沿黄埔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康南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南行驶,结果小型车车头与原告自行车右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和谭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出院治疗,住院20天。出院后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423.1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2.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护理费1600元;6.误工费16133.33元(4400÷30×110);7.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2000元;9.鉴定费84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917.08元(22396.35×8×0.2÷2);11.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00元。谭磊是粤A×××××号小型车车主,保险公司对粤A×××××号小型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据此,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175918.93元,上述债务中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大部分医疗费已由谭磊垫付。伤残鉴定意见书有误,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保险公司已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请法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对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费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80天。交通费、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是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女儿与其一起生活,且对伤残的系数有异议,并没有达到0.2的标准。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过程、事故责任认定等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日,住院期间有陪护,医疗费用共计28423.16元,其中谭磊支付了16432.8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付了1990.36元。2013年9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医院作髓内钉内固定术后,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生育有一女张雅煊,2002年12月31日出生。谭磊是粤A×××××号小型车车主,亦是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司机,保险公司对粤A×××××号小型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13年8月29日,广州鸿洋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于2011年9月入职至2013年8月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每月3500元(另外补贴生活费9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回单位上班,故停发其全部工资。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在广州开户的银行帐户及流水,但其没有提供。原告提供的由广州中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及增城市新塘镇海伦堡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在广州市黄埔开发区康南路海伦堡花园14栋首层居住。另,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主要理由是,原告所受伤害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显示原告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之后,根据本院的要求,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一份《更正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告受伤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是正确的,但该所因工作疏忽,将“右胫骨”误写为“右股骨”。特此更正,并致歉意。保险公司对该更正说明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谭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谭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涉事故车辆粤A×××××号小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核算或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423.16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治疗费用约13000元。本院根据该医嘱,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0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6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原告需增强营养,考虑到其伤情,其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到其就医复查等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原告委托鉴定,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报告和收费票据,故对其请求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收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广州市居住工作满一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于2013年9月2日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等级,应按2013年度城镇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30226.71×20×20%=)1209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生育有一女张雅煊,2002年12月3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10岁5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负担的子女扶养费为(22396.35÷12×91×20%÷2=)16983.9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37890.74元;9.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自2013年5月31日受伤致残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4天。其请求按住院时间加全休时间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时间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收入问题。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供相关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收入证明中补贴生活费的事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其平均工资为每月35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30×94=)10966.6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达九级,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1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1项费用共计204320.57元,其中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总额为41423.16元。医疗费和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均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故其已履行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医疗费以外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包含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84320.57元,由原告与谭磊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谭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考虑到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谭磊驾驶的是机动车,故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事故损失40%的责任,谭磊承担事故损失60%的责任。根据上述事故损失承担比例的划分,谭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84320.57元×60%=)50592.34元。由于谭磊已为原告支付了16432.8元的医疗费,故其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34159.54元。谭磊已为其案涉车辆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谭磊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代其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金刚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金刚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34159.54元;三、驳回原告张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张金刚承担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61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同意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桂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焕屏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