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民一初字第03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庆磊与安徽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孙孟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磊,安徽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孙孟贤,吴旭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束庆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3048号原告:王庆磊,男,1992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国际汽车城B座418室。被告:孙孟贤,男,198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被告:吴旭灿,男,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19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7281760-0。负责人:蒋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培,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庆林,男,199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王庆磊诉被告安徽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贸易公司”)、孙孟贤、吴旭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束庆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磊的委托代理人赵敦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联贸易公司、孙孟贤、吴旭灿、束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磊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吴旭灿驾驶登记为被告银联贸易公司所有的皖A×××××号轻型货车沿合肥市临泉路行驶时,遇被告束庆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束庆林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摔倒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认定,被告吴旭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束庆林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孟贤,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2013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可待治疗终结后,另案再行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替代被告银联贸易公司、孙孟贤、吴旭灿、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银联贸易公司、孙孟贤、吴旭灿承担65%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束庆林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系共同侵权,被告银联贸易公司、孙孟贤、吴旭灿应与被告束庆林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904.30元,其中21110.61元,被告银联贸易公司、孙孟贤、吴旭灿连带赔偿65%即13721.79元,被告束庆林赔偿5277.61元。其余118298元,前期判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2221元,交强险限额尚余57779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予以支付,余款60517元由被告银联贸易公司、孙孟贤、吴旭灿赔付65%即39996.65元,被告束庆林赔偿25%即15129.2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银联贸易公司、孙孟贤、吴旭灿、束庆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保险合同纠纷,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方将在查明的事实及法律基础上进行赔付,本案有两位受害人,交强险应预留另一位受害人的份额。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所依据的资料未经证据固定,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请法庭重新鉴定并依据新的鉴定结论判决。原告系农村居民,案发前在万通学习,学制半年,案发时到合肥不足四个月,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由我方承担。本案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已进行了非医保用药的鉴定,请法庭参照上一次的比例扣减非医保费用。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吴旭灿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临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泉路与铜陵路交口东侧掉头时,遇被告束庆林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束庆林及乘坐人王庆磊摔倒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处理并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旭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束庆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庆磊当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0月22日出院。2012年原告曾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2242.66元,同年11月22日我院作出(2012)瑶民一初字第02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庆磊73554元,被告束庆林赔偿原告王庆磊21815元,被告孙孟贤与银联贸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庆磊449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庆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2月26日,因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又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18天。2013年4月12日,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庆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9级伤残,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2013年6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庆磊系安徽万通汽车专修学院在读学生,与被告束庆林系同学关系。事发当天原告乘坐束庆林醉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束庆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束庆林醉酒驾驶车辆构成危险驾驶罪,已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另查明,孙孟贤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银联贸易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两者系车辆挂靠关系,吴旭灿系孙孟贤聘用的驾驶员。银联贸易公司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该车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庭审中,王庆磊提出其诉讼请求中包括有事故发生后孙孟贤先行支付的11000元和束庆林先行支付的10000元。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等票据、车辆服务管理协议复印件、收条、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026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旭灿负事故主要责任,束庆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庆磊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吴旭灿系实际车主孙孟贤聘用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履行其聘用职责,故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孙孟贤与银联贸易公司连带承担。原告王庆磊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但其对驾驶员酒后驾驶车辆的高度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认知,在明知束庆林酒后驾驶的情况,仍然搭乘该车,故其对自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比例依法确认为:孙孟贤与银联贸易公司连带承担65%,束庆林承担25%,王庆磊承担10%。同时因本案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商业险不计免陪,故本起事故中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导致的经济损失,首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孙孟贤与银联贸易公司、束庆林、王庆磊按比例承担。孙孟贤与银联贸易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商业险不足部分,由孙孟贤与银联贸易公司连带赔偿。审理中太平保险公司虽当庭提出要对原告王庆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该公司的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其要求重新鉴定并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鉴定予以反驳,故对太平保险公司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具体赔偿方面: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580.4元、鉴定费7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7330.46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32元伙食费和10%的非医保费用,因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并不能反映其中有132元伙食费的事实,同时太平保险公司虽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330.4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3017.6元[21024×20×(20%+4.5%)],太平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为农业户籍,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安徽万通汽车专修学院在读学生,在城市居住生活,应可比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方式错误,应为21024×20×(20%+1%),计88300.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24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9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119751.66元。鉴于在本院(2012)瑶民一初字第02647号民事判决书中扣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束庆林预留的10%的医疗费份额,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的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用去12332.5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已用去52221元,故太平保险公司在本案交强险部分只能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7667.5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7779元内承担责任。具体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原告的护理费1580.4元、残疾赔偿金88300.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0281.2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尚剩限额内赔偿87000元。原告的医疗费17330.4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9470.46元及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的剩余赔偿费用3281.2元,以上共计22751.66元,由孙孟贤与银联贸易公司承担65%即14788.58元,该款由太平保险公司商业险约定的范围内全额予以理赔;束庆林承担25%即5687.92元,王庆磊自行承担10%即2275.16元。因事故发生后,孙孟贤和束庆林已分别先行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1000元、10000元,故扣除由束庆林承担的5687.92元,应由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从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给孙孟贤11000元,支付给束庆林4312.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磊人民币97000元(履行方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庆磊81687.92元,支付被告孙孟贤垫付的11000元,支付被告束庆林垫付的4312.08元);二、被告孙孟贤、安徽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磊人民币14788.58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孙孟贤、安徽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赔偿责任,计14788.58元;四、被告束庆林赔偿原告王庆磊5687.92元(已由被告束庆林于本判决前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王庆磊对被告吴旭灿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王庆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原告王庆磊负担270元,被告孙孟贤、安徽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2元,束庆林负担66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孙孟贤、安徽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束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审 判 员 潘云霞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晨昕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