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2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冯占芳等与王子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占芳,孙志礼,孙治福,孙治业,孙志勤,孙敏,王子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910号原告:冯占芳,女,1944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志礼,男,1966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治福,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治业,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志勤,女,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敏,女,1974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国福,系委托人亲属。被告:王子利,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占芳、孙志礼、孙治福、孙治业、孙志勤、孙敏与被告王子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占亚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治福、孙志勤、孙敏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国福,被告王子利,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占芳、孙志礼、孙治福、孙治业、孙志勤、孙敏诉称:2013年9月20日5时许,被告王子利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阜南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楼外楼酒楼”门前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马路且已过道路中线北侧的被害人孙某发生相撞,致被害人受重伤,孙某受伤后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3天,后抢救无效死亡,共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02256.73元。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子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1570.42元、丧葬费22300.50元、死亡赔偿金231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护理费4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车旅费3000元,合计472820元,其中两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402256.73元,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余款由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冯占芳、孙志礼、孙治福、孙治业、孙志勤、孙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5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责任;3、阜南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孙某于事故发生后住院救治的事实;4、阜南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抢救孙某开支医疗费131570.42元;5、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孙某为近亲属关系的事实;6、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阜南县工业园区文件各1份,证明孙某户口登记所在地属于农转非的事实;7、证明材料2份,证明孙某属于失地农民;8、死亡证及火化证各1份,证明孙某死亡的事实;9、被告王子利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情况;10、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7、8无异议,但要求核实原件;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无异议,但CT检验单及左上肺检查报告单中所显示的症状与事故无关,对由此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异议,该证据正好说明孙某为农民,赔偿项目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而且阜南县工业园区文件并不能说明其在农转非范围内;对证据9、10无异议,要求核实原件。被告王子利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郑州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郑州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且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子利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5时4分,王子利持C1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阜南县鹿城镇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楼外楼酒楼”门前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马路且已过道路中线北侧的孙某发生相撞,致孙某受重伤及豫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皖公交认字(2013)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子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于当日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血胸、肺部感染等多处损伤。于2013年10月21日抢救无效死亡,开支医疗费131570.42元(票据1张)。王子利已付给原告169000元,郑州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另查明,孙某,男,1944年4月13日出生,死亡时年满69周岁。冯占芳是孙某的妻子。孙志礼、孙治福、孙治业、孙志勤和孙敏系冯占芳的子女。孙某原系阜南县城郊乡农民,2012年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划为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代管,土地被阜南经济开发区征收,土地性质已转化为国有土地。王子利系豫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并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计算;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44601元执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602元执行,每人每天按97.27元(35602元÷366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因孙某系行人,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被告赔偿8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570.42元,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对与事故无关的症状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郑州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行政区划,受害人孙某所居住的辖区已由农村调整为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原告所有耕地已被征收,实际为失地农民,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本院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为3209.91元(97.27元/天×33天),原告要求赔偿4026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死亡赔偿金应为231264元(21024元/年×(20年-9年)];丧葬费22300.5元(44601元÷12个月×6个月);因孙某的死亡,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极大的痛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履行能力,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供开支交通费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总合计454004.83元。由于王子利为其肇事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的精神,本院予以支持。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死亡赔偿金4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334004.83元,由王子利赔偿80%,即267203.86元。由于王子利为其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郑州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00元,余下67203.86元由被告王子利赔偿。郑州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在履行时扣除,原告王子利已付的169000元应在郑州保险公司履行时扣除其赔偿款后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占芳、孙志礼、孙治福、孙治业、孙志勤、孙敏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在履行时扣除);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占芳、孙志礼、孙治福、孙治业、孙志勤、孙敏各项损失200000元;三、被告王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占芳、孙志礼、孙治福、孙治业、孙志勤、孙敏各项损失67203.86元(被告王子利已付的169000元应在郑州保险公司履行时扣除其赔偿款后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原告冯占芳、孙志礼、孙治福、孙治业、孙志勤、孙敏已预交3734元),被告王子利负担2325元,本院减收2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占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闫东梅附(2013)南民一初字第0291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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