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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吴晓毅与时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毅,时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502号原告:吴晓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建军,浙江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清,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晓毅诉被告时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军、被告时蕾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军、被告时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毅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只归还了其中人民币1000000元。未归还的部分借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和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00000元和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其中600000元,从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按照年息12%计算,从2011年11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400000元,从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2月18日按照年息12%计算,从2011年12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息18%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时蕾辩称:原告总共给被告打了两笔款项。被告已于2011年11月2日归还了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借条还给被告,但是原告说借条在洗衣服时洗掉了,由于被告跟原告是情侣关系,所以被告就相信了。2011年11月27日打给被告的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是基于情人关系给被告用的,并口头上承诺不用归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本案所称两笔借款归还的顺序发生混乱,不能排除两笔欠款中的一笔债务发生情感债务的合理性。并且,原告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原告应该就存在借贷合意提出证据,本案后1000000元的欠款应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晓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证据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证据4、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息,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借款及明确表示愿意偿还给原告的事实。证据5、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向原告发送短消息的手机号码1358849****系被告使用的事实。被告时蕾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情侣关系。证据2、开房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情侣关系。证据3、QQ聊天记录3页,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人民币1000000万元还款以后,谎称借条已经洗掉,但又用借条起诉欠款。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短信上看不出原、被告双方尚欠人民币1000000元借贷纠纷。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只是普通朋友关系,照片不能证明双方是情人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承诺人民币1000000元不用归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未经相关主管部门盖章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原告打款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2011年9月29日,原告打款人民币500000元给被告。2011年9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月息1分,2个月内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按日息1分计算。2011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时间为2个月,利息1分,于2011年12月18日前归还本息。同日,原告打款人民币400000元给被告。2011年10月27日,原告打款人民币1000000元给被告。2011年11月2日,被告打款人民币1100000元给原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载明“银行中午休息,1点半上班钱给你转过去,110万。到时你查收一下。10万块就算是你割股票损失的钱。另外一百万我会尽快还给你的。谢谢你。”2013年3月13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载明“吴总。我说过了。现在你逼也逼不出来,等我房子卖了我会第一时间还钱给你的。白纸黑子有借条的。”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共向被告打款人民币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有借条,另1000000元没有借条。从被告2013年3月13日发给原告的短信来看,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欠原告的钱是有借条的,并且现借条的原件仍在原告手中,说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打给原告的人民币1100000元是归还2011年10月27日没有借条的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答辩,能表明原、被告之间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18日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抗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双方约定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其中600000元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从2011年11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其中400000元未作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上浮50%计算,本院调整为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时间从2011年1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晓毅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9726元,支付逾期利息(其中6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其中400000元按照月息1分从2011年1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8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1883元,由被告时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钟飞燕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