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卜杰与唐山信谊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杰,唐山信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卜杰。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信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子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静,该公司副总。委托代理人张雯。原告卜杰诉被告唐山信谊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张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杰诉称,原告系唐山信谊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司机),于1988年9月7日上午八点多,由车队派车去外县,行至建国路下坡时,汽车方向突然失灵,与对方一辆大轿车相撞,当时,致使原告颅骨骨折、髌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受伤,昏迷数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并伴有一段时间丧失记忆力。原告受伤后,积极治疗,并申请了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于1993年12月9日经唐山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受伤后,由于企业难以安排合适的工作,所以,原告一直休养。但是,被告却未按照1989年财政部、民政部下发的《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河北省人事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下发的文件《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给予原告伤残抚恤金并逐年及时予以调整。后来,在原告一再追讨下,被告于2009年6月,给原告按照2007年的标准,补发了2008年度及2009年度上半年的伤残抚恤金。并按照2007年度的标准补发至今。但是,2008年以前的伤残抚恤金未予补发;2008年以后的伤残抚恤金也未根据法律逐年提高调整,致使拖欠了原告的伤残抚恤金共计达人民币106094.4元(其中包括:1、根据1989年财政部、民政部下发的《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符合二级甲等的伤残等级标准,应当按照每年人民币140元的标准补贴,1994年至1996年共三年合计420元。2、1997年至2007年根据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累计11年,被告共拖欠原告伤残抚恤金人民币84654.4元。3、2008年至2012年根据河北省人事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下发的文件《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及每年调整的保健金数额,累计共五年,被告拖欠原告伤残抚恤金21020元)。原告认为,伤残抚恤金是职工在受到工伤时,根据相应的工伤等级应当享受的。工伤职工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即说明其因工伤事故形成相应的劳动功能障碍,这极大的影响了其日后获取经济收入的能力和机遇,也与工伤事故存在重大的因果关系,自然应予赔偿,以弥补受害人的该项损失,望判如所请,判令被告补齐拖欠原告工伤残疾抚恤金人民币106094.4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山信谊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所有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2、被告已经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按月并额外向原告支付了伤残津贴,且向被告所支付的伤残津贴总额,已远超法定金额。故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唐山饭店员工,从事司机工作。1988年9月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993年12月1日唐山市骨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的诊断意见内容为:“……功能部分障碍,符合六级致残……”。1993年12月9日,唐山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原告为六级伤残。被告于1995年5月30日设立,唐山饭店与被告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原告未曾在被告处工作,但一直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1年9月原告退休。原告自1998年11月起就未再到岗上班。被告自1997年1月至2007年12月共向原告支付工资61953.92元,2004年至2007年被告为原告发放额外补贴(保健金)共计16845元。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22275元,2008年至2012年被告按照7080元/年的标准为原告发放额外补贴(保健金)354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伤残保健金合计20360元。另查明,原告卜杰现已由唐山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向其发放养老金。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4日、2013年2月5日两次以被告拖欠其工伤残疾抚慰金等事由向唐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2009年6月25日,唐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唐人裁案字(200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2月5日,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3)案通字第0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唐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3年3月11日起诉至本院。被告认为因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了法定时效期间,唐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才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延续至2011年9月份,如果计算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9月份开始计算至2013年9月份,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卜杰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评定为六级伤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其支付伤残保健金等待遇。被告未按法律及政策规定标准给付原告伤残保健金,对其差额部分应予以补齐。原告认为其伤情符合二级甲等的伤残等级标准,1994年至1996年三年,被告应当按照140元/年的标准向其发放补贴共计420元,但唐山市骨科医院诊断原告为“功能部分障碍”,原告伤残程度不符合《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标准,且六级伤残相对应的是二等乙级,非二等甲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按月发给相当于其本人工资70%(向其补发1997年至2007年期间)的伤残抚恤金84654.4元的请求,因本案原告系事业单位工伤人员身份,现又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主张伤残抚恤金,事实与依据不相符,且被告已按月向其支付了相应工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的通知》规定向其补发2007年至2012年拖欠的伤残保健金2036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主张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系基于工伤待遇(具有人身属性)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从保障生存权的角度考虑,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财政部、民政部发布的财文字(1989)第455号《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河北省人事厅、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发布的冀人字(2007)161号《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的通知》,河北省民政厅、河北省财政厅发布的冀民(2008)105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冀民(2009)139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冀民(2010)94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冀民(2011)103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冀民(2012)102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信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卜杰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伤残保健金差额合计20360元。二、驳回原告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信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峰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