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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蒙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庆,何某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595号原告覃某庆,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广西蒙山县陈塘镇XXXX,身份证号码为45242519********。被告何某安,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广西蒙山县陈塘镇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为45242519X********。原告覃某庆与被告何某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承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魏朝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庆,被告何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庆诉称,被告何某安2013年10月8日再次强行砍毁原告覃某庆屋角边的泥竹(大大小小100余条)被砍毁的泥竹林之前每年可产成品竹70条左右,如果需要重新种植、管理养护,至少要4年后才有成品竹出售,按现在市场每条泥竹价格4元计算,被告何某安给原告覃某庆造成经济损失70条×4年=280条,280条×4元=1120元。被告何某安砍毁的泥竹在1982年10月7日落实农村生产责任承包制时,非常明确归原告管理使用,有蒙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为证。2011年4月份被告何某安曾2次砍伐原告覃某庆种植的所有泥竹,事后经陈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何某安已赔偿500元给原告覃某庆,并有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结案。2013年10月8日被告何某安不听原告覃某庆劝阻,再次强行砍毁原告覃某庆的泥竹,造成原告覃某庆的经济损失1120元。原告覃某庆多次要求被告何某安赔偿,被告何某安不同意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害原告的财产损失1120元。原告覃某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覃某庆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2011年4月22日蒙山县陈塘镇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1)被告何某安2011年砍伐原告覃某庆的竹子两次,经蒙山县陈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被告何某安自愿赔偿原告覃某庆500元并已兑付,拟证实(2)竹子是原告的,地是原告覃某庆的自留地的事实;3、山界林权证(证号为004641)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覃某庆种竹子的地是原告覃某庆的自留山,在该证上载明自留山上的竹、木,归原告覃某庆所有;4、2013年10月15日寺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2011年被告何某安砍伐原告覃某庆泥竹,被告何某安自愿赔偿500元;2013年10月8日至9日被告何某安砍伐原告覃某庆的大小竹子约100条的事实,并经村干部莫某龙、何某庆到现场查看属实;5、2013年10月14日何某贵(藤县东荣镇唐某村人,专做收购泥竹生意)出具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2013年度泥竹子市场价格为每条4元;6、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何某安2013年10月8日至9日砍伐原告覃某庆竹子的现场照片。被告何某安辩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何某安砍伐的泥竹子是生长在被告何某安承包的地界内,砍伐的竹子是被告何某安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泥竹的经济损失的诉请显然是于法于理不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安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被告何某安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2013年6月22日欧某长(寺村村XXX组人)出具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欧廷长在1980年至1992年期间在寺村村委工作时,曾帮忙处理过覃某庆与何某安屋前左右纠纷。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不是事实,不能证实被告砍伐的竹子是原告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何某安砍伐自己的泥竹子,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不是事实,当时原告与被告关系还是很好的,平常邻居有事还相互帮忙,所以欧廷长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被告何某安曾因砍伐原告覃某庆种植的泥竹双方发生纠纷,经蒙山县陈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赔偿500元给原告覃某庆。2013年10月8日至9日,被告何某安再次砍毁原告覃某庆所有的泥竹大小约100条,有寺村村干部现场察看证明。被告何某安砍毁的泥竹种植地在1982年10月7日落实农村生产责任承包制时,明确归属原告管理使用,有蒙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为证。原告覃某庆多次要求被告何某安赔偿,被告何某安不同意赔偿,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害原告的财产损失11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8日至9日,被告何某安砍毁原告覃某庆所有的泥竹大小约100条的事实客观存在,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泥竹的损失1120元,本院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因素综合考虑,并参考成品泥竹出售的市场价格,遵循公平原则,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酌情支持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安赔偿原告覃某庆的财产损失400元。二、驳回原告覃某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覃某庆负担15元,被告何某安负担1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承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魏朝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