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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判决书(9)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庆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主挂车保险金额分别为193410元、78120元,且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2011年12月29日14时46分许,李建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北线与大牙线交叉口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操作不当,与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章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章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康、李章春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109276元。原告支出吊拖费12000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3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本案中,原告的诉权产生了竞合,原告有权在侵权和合同纠纷中作出选择。被告虽然对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且该标的车早已修复,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故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原险,并为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的车损109276元和吊拖费12000元合计121276元,因没有超过主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271530元,故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赔的公路路产损失3000元,因没有超过主挂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550000元,故应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被告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24276元。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称:一、广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系无效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以此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证据不足。1、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首先,委托主体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证据规则有关规定,涉及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鉴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对外统一委托。本案鉴定书由广平县交警大队委托,委托主体不适格。其次,鉴定机构不合法,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鉴定机构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非合法途径产生,故鉴定机构不合法。2、鉴定书不规范、不科学、不真实,首先,鉴定书中被鉴定车辆的厂牌型号都没有标注,仅仅标注解放半挂货车,单解放半挂货车的型号就有几十种之多,其价格也相差甚远。经询问车辆生产厂家,该型号驾驶室总成的原厂价格为47800元左右,而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却核定为58400元,单总成一项就相差了10600元之多。稍微有点常识的人都知道,驾驶室总成中已经包括了驾驶室内饰、仪表、工作台、车门总成、座位、暖风水箱、卧铺及电路总成等等,而该鉴定书在更换驾驶室总成后,又更换了上述零部件,岂不是重复计算?单单以上几项就高达10779元;其次,没有记录鉴定过程,也没有相应的照片佐证,鉴定书仅仅是罗列了部分项目明细,但没有描述所列项目是否损坏、损坏程度,是需要修理还是需要更换等情形,主观臆断的确定车辆损失,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再次,鉴定书没有扣减残值,即便相关部件全部损坏,损坏的部件也必然具有一定的价格。该鉴定书不但没有对残值作出认定和描述,而也没有将残值从损失中进行扣减。一审时上诉人就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一审法官以标的车已修复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再此,上诉人向上级法院申请,聘请有资质的保险评估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对该鉴定书依法重新核定换件项目和价格。二、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有违公平责任原则。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驾驶人李健康在此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车损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付之后保险人最多承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剩余50%损失,应当向事故的致害人李章春主张。同样,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对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而事故发生至今,被保险人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定损。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三、一审判决认定事故施救费过高,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12000元内赔偿被保险人施救费,明显超出实际损失,请上级法院酌情认定,根据条款约定案件受理费2746元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三者路产损失上诉人最多承担50%的损失即1500元,剩余路产损失应由事故另一方当事人赔偿。请求1、二审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上诉人保险赔偿范围的62138元进行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主要辩称:一、关于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能够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才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申请对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评损鉴定书》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等问题。其次,自2011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上诉人迟迟不派员对答辩人的车辆进行拆检、定损,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答辩人向法院起诉前,在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其已对该受损的车辆进行了修复。所以,再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已不可能。所以,一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是合理合法的。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损失问题。答辩人向上诉人投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财产险,并非责任险,且究其本质而言,系双方订立的合同,同时,也系上诉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若被保险机动车方没有事故责任或只有部分责任时,其就不能完全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而当有过错的第三者又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就无法或无法完全获得弥补,即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无法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该条款规定的内容违背了保险法有关财产保险经济补偿的基本原则,现上诉人主张按被保险人所负的责任比例赔偿损失,与法相悖。况且,该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然而,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三、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拒绝赔偿车辆损失费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然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机动车车主便及时向上诉人报了案,并多次要求上诉人定损并理赔,然而,上诉人却以“一次事故,一次理赔”为借口,拖延定损、理赔,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机动车车主才被迫将被保险的车辆修理,然而,上诉人竟然倒打一耙,反诬答辩人自己擅自修车,未通知其参与定损,此乃黑白颠倒,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四、关于施救费数额是否过高,案件受理费由谁承担问题。上诉人称答辩人发生的施救费数额过高,明显超出实际损失,上诉人此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审理期间,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救援机构出具的正规的施救费票据,而上诉人虽对施救费数额提出异议,但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所以说,一审法院根据施救费票据判上诉人承担施救费是合理合法的。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上诉人作为一审的败诉方,理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造成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翻车。本院经审理查明,该事故造成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翻车后果,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的主挂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为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赔付义务。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上诉称“广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系无效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广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是广平县交警大队在处理本次事故中委托广平县价格认定中心所做,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申请对该《交通事故车辆评损鉴定书》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该鉴定书的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其上诉称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未按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双方虽然是同等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其要求事故责任比例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故施救费12000元过高,案件受理费2746元不应由其赔偿,三者路产损失最多承担50%。本院认为,上述这些费用均是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拒赔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均提供了正规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上述费用,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自然审 判 员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