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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韦任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永基印花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任,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永基印花厂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22号原告韦任。委托代理人陈贤良,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永基印花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成意。委托代理人刘世新,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任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永基印花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贤良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1月5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技术部主管岗位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2012年2月22日,被告单方将原告从技术部主管降职为技术部工艺员。2013年7月24日,被告又故意把原告的办公楼地点从二楼办公室搬到一楼仓库,并且不给电脑等办公室用品给原告使用,以此来逼迫原告离职。2013年8月5日,被告见还不能逼迫原告自行离职,又强制要求原告到生产部做生产工,如果不去就视为旷工。2013年8月24日,被告违法辞退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2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原是被告的员工,于2001年11月进厂,任职技术部工艺员,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在职期间,单位为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配备工作手机,并明文规定不得将该工作手机用于私人用途。至2013年8月,被告发现原告每月话费均超过电信套餐标准,经查询,发现原告每月均有在上班时间用工作手机购买彩票的行为,导致话费超出手机套餐标准,既给单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造成了极为不良的影响。经对照被告的《厂规厂纪》,认为其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其性质极为恶劣,被告因此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厂规厂纪》第3.29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后,被告依法向其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结清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告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被告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需支付任何的补偿金或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及变更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职工履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入职情况。3.员工岗位变动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单方对原告进行降职降薪。4.办公地点调动通知1份,证明被告为逼迫原告主动辞职,在2013年7月24日恶意让原告到一楼仓库办公,且没有配置相关办公用品,致使原告无法办公。5.辞退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试图违法辞退原告,原告没有主动辞职,被告将原告调去生产部,后来又调去门卫室。2013年8月24日,被告出具辞退通知书辞退原告,辞退通知书上所写的辞退理由不属实。6.通话录音文字材料及录音拷贝各1份,证明被告的人事主管承认通过多次调动逼迫原告辞职,录音是原告通过手机录音的,已经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时出示,被告也确认录音的真实性。7.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裁决。被告的意见:对证据1、2、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岗位调动发生在2012年2月,原告在之前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认可该次调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办公地点的调整属于被告的工作安排,并没有逼迫原告辞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被告对其进行多次调动不属实,原告违法厂纪厂规,被告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6予以确认,录音对话人员是被告的人事部经理吴峰宝,录音地点不是在人事部的办公室,双方并非就工作原因谈话,只是私人谈话,吴峰宝也没有代表公司向原告传达要求其辞职的意思。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履历表、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01年11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到2013年12月17日。2.工资表打印件(加盖公章)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3.厂纪厂规复印件及公告相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厂纪厂规第3.29条规定公司配备的工作手机严禁用于私人,如有违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4.情况说明及员工代表名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经过员工代表讨论制定规章制度。5.电信客户详单1份,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厂规厂纪,利用办公电话在上班时间购买彩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6.辞退通知书、委托书、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与原告结清了工资,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共4375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从未看到过该厂规厂纪,是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才制作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员工代表名单只有签名,没有任何其他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所说。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手机号码由原告用了十多年,被告是作为福利发放给原告,话费300元以内由被告全额报销,被告并没有限制原告如何使用手机。原告没有其他手机号码,一直都是这样使用。对证据6,认为辞退通知书反映被告违法辞退原告,对委托书及回单无异议。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6,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对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证据3、4,该证据证明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已经过职工代表讨论并进行公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伦教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移动电话综合增值服务及代收费用清单,内容真实合法,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1年11月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技术工作。双方于2011年订立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部门为技术部,职务为技术员;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被告于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原告上月的工资。2012年2月1日,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技术部主管调整为技术部工艺员,工资由5500元调整为3500元至40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发出通知,将原告的办公地点由二楼办公室调整到一楼仓库办公。2013年8月23日,被告发现原告在利用公司所配备电话及电话卡进行网上购买体彩彩票,给公司带来一定经济损失并造成极坏影响,遂根据《厂纪厂规》第3.29条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并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办理离职手续后没有再上班。后来,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差额工资7980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1日依法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伦教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移动电话综合增值服务及代收费用清单,反映原告在2013年5月至7月期间,利用被告配给原告使用的移动电话(1892866****)的手机购彩平台,在上班时间购买体育彩票。上述移动电话的话费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制定的《厂纪厂规》第3.29条规定,公司所配189电话是与公司座机捆绑的电话,仅限工作中使用,不可打私人电话,及与工作无关的电话,如有违反者辞退处理。又查,原告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10.21元(按应发工资计算)。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因劳动关系而享有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被告制定的《厂规厂纪》,已提供证据证明通过全体员工代表签名确认并进行公示,故被告制定的《厂规厂纪》符合法定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伦教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移动电话综合增值服务及代收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在上班时间利用被告配给使用的电话购买体育彩票,其行为明显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厂纪厂规》第3.29条对被告作出辞退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的办公地点作出调整后,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视为原告同意被告调整办公地点的安排。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合法解除的情况下,再提出相应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