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方勇诉刘如意、苗清军、莘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勇,刘如意,苗清军,莘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613号原告王方勇,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程义华,男,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刘如意,男,住山东省莘县。被告苗清军,男,住山东省莘县。被告莘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立业,该公司经理。地址:莘县位庄镇政府1号院。组织机构代码:57662231-2。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如意,男,住山东省莘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从立,公司员工。原告王方勇诉被告苗清军、刘如意、莘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勇的委托代理人程义华,被告刘如意(兼被告苗清军、山东莘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从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20是20分许,被告苗清军驾驶鲁P434**号牌货车沿临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建设路交叉口时与鄄城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左转弯原告驾驶的鲁Re9355号轿车相接触,致原告车辆损坏,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苗清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苗清军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失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给原告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573.1元被告苗清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车不是我的,我是司机,不应承担责任。被刘如意辩称,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苗清军系我的雇佣司机,车是挂靠在华通运输公司,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莘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刘如意的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是事实,由实际车主来支配车辆运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查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该鉴定书鉴定的事故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该鉴定结论缺乏依据,鉴定书亦未附鉴定资质的证明及鉴定时的拆检照片,在形式方面不合法。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到现场勘查,并进行定损,经核损车损为29500元,原告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没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商业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商业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苗清军驾驶鲁P434**号牌货车沿临商路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鄄城县建设路交叉口时,与沿鄄城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左转弯的王方勇驾驶的鲁RE93**号轿车相接触,致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为王方勇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苗清军驾驶机动车辆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确定:王方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清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29日,原告的车辆经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格计人民币98977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8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还支付施救费800元。被告苗清军驾驶的鲁P434**号牌货车的实际车主刘如意,苗清军为刘如意的雇佣司机,该车是挂靠于华通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鲁P434**号牌货车的行驶证、苗清军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该鉴定书鉴定的事故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该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且经了解该车是在普通的修理厂进行的维修,而鉴定结果远远高于市场配件价格,且残余价值过低,工时费过高。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附有其公司2013年4月25日“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用总金额为29500元。后又申请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在法院组织质证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亦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施救费、挂靠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3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苗清军驾驶鲁P434**号牌货车与原告王方勇驾驶的鲁RE93**号轿车相接触,致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鄄城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方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清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鲁P434**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依据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苗清军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经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格计人民币98977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800元,有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鉴定书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其公司自己核损的确认书,但该确认书仅有其公司单方的印章和其公司核损员王泽方的签字,而被保险人、第三者均未签章,该核损结论的证明力不能对抗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且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文书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为处理该事故还支付施救费800元,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单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的97777元,再由该保险公司依照被告苗清军的责任以3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800元,有有效的鉴定费用单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刘如意依责任进行赔偿。被告莘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如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苗清军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苗清军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车辆损失费98977元、施救费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再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29333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二、原告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刘如意赔偿24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被告莘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如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苗清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大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刘如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英审 判 员 葛慎全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