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庄志山与张可珍欠款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志山,张可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江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庄志山,男,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国兵,男,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可珍,女,1957年7月18日生,汉族。原告庄志山与被告张可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志山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志山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以生产需要购置生产资料为由向冯某借款20万元,原告庄志山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2013年8月6日,原告庄志山代被告张可珍偿还冯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20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000元。被告张可珍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张可珍向冯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冯某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壹个月,该款于2013年6月27日归还。庄志山在该借条上注明:如此款到期无法归还,由本人承担。2013年8月6日,庄志山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张可珍偿还冯某借款200000元。冯某出具一份收条给庄志山,言明:今收到担保人庄志山代债务人张可珍归还债权人冯某人民币200000元。嗣后,张可珍未能归还庄志山代偿的2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庄志山放弃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一张及收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庄志山代被告张可珍偿还200000元债务,即取得追偿权。原告庄志山要求被告张可珍返还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可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志山人民币200000元。本案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张可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滕 清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傅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