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向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黄XX。被告向XX。原告黄XX诉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2月结婚,并于2000年农历12月生育女儿向BB,于2008年农历10月生育儿子向AA。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2007年后,被告沉醉于赌博,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来往,现我方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双方各抚养一个,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XX没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被告向XX于1999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并于2000年3月11日在湖北省汉川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2月7日生育女儿向BB、2008年11月4日生有育儿子向AA。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在2007年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肇要法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互相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原告陈述两个婚生子女一直随被告父母在湖北汉川市生活。经本院询问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向BB的意见,其本人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另外原告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及家电,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起状本、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户口本、(2012)肇要法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应视其对原告所作陈述及所提供证据的认可。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是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及沟通联系,仍未有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两个子女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生活环境和习惯,但结合子女意愿及双方的抚养能力,本院确定女儿向BB由原告黄XX抚养,儿子向AA由被告向XX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对于原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被告又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对此本案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向XX离婚。二、婚生女儿向BB由原告黄XX抚养,儿子向AA由被告向XX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仁贵审 判 员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贾书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