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黄世峰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世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增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俊江、苗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世峰,男,汉族。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俊江、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宿迁工程公司与内蒙古巴彦淖尔华海尚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黄世峰作为项目承包人于2009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9年8月30日,原告与内蒙古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用于其承建的临河华海尚都9#、10#、15#、16#号工程项目。因原告拖欠模板租赁费内蒙古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向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起诉,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1)土左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内蒙古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工程款185724.44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宣判后原告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7日,原告与内蒙古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内蒙古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0万元,因该工程由被告黄世峰负责承建,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黄世峰支付代垫租赁费20万元。另查明:2011年6月16日,以内蒙古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海分公司为甲方,以原告宿迁工程公司为乙方、以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施工合同解除、转移协议。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合同解除新合同生效后,丙方作为华海尚都六标段(即9#、10#、15#、16#住宅楼及相邻的地下工程)及室外混凝土地沟的新的承包人,对本项目的全部经济责任负责。本解除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在本项目上的债权债务由乙方项目承包人黄世峰作为乙方唯一签字人,报丙方共同认可后全部转移至丙方名下,由丙方负责与甲方办理该项目的全部工程结算,之后由丙方直接与黄世峰进行结算,同时丙方承担上述认可的债权债务的经济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向内蒙古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是否应该由黄世峰偿还。从原告与内蒙古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海分公司、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中,三方约定原告在该项目上的债权债务由项目承包人即本案被告作为唯一签字人,报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后全部转移至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承担认可的债权债务的经济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世峰支付代垫欠款2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原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为黄世峰垫付的执行款事实清楚,其请求黄世峰偿还20万元应予支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与黄世峰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凡与本工程(临河华海尚都9#、10#、15#、16#号工程项目)相关的一切费用,均有承包人(黄世峰)承担,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承包人负责(黄世峰)。”2009年8月30日,黄世峰以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内蒙古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黄世峰作为承租人租赁内蒙古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的模板。后因黄世峰未向内蒙古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结清款项,内蒙古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以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285724.44元。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内蒙古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支付共计20万元。2011年6月16日,黄世峰向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第4条载明:“与该工程(临河华海尚都9#、10#、15#、16#号工程项目)有关,涉及贵公司(宿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人签字认可的债权、债务均由本人承担,如因本人签字的债权债务给贵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本人全额赔偿”。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8月30日,黄世峰以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内蒙古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黄世峰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名。黄世峰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方,因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欠内蒙古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工程款185724.44元。为此,内蒙古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以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给付该工程款及违约金100000元。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为减少黄世峰的损失接受调解,其在调解后支付内蒙古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20万元的行为并未侵害黄世峰的利益,对其向黄世峰的追偿请求,应予支持。且黄世峰在2011年6月16日签订三方协议的当天,向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声明,凡涉及宿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其签字认可的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如因且签字的债权债务给宿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全额赔偿。故该20万元,黄世峰应当偿还给宿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11年6月16日内蒙古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海分公司、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的约定,在该项目上的债权债务通过黄世峰签字方能够产生债权债务转移至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后果。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20万元因未经黄世峰签字,不发生转移至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后果,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黄世峰应当承担该20万元的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以当事人已经签订三方协议为由,驳回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黄世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黄世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宏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