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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终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曙、王旭与王炎欣、XX光、尹桂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曙,王旭,王炎欣,XX光,尹桂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曙,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英杰、王双印,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炎欣,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洛阳市轴承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光,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学生。委托代理人:李继伟(被告XX光之母),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洛阳市轴承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冯俊岭,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桂芳(系王曙、王旭之母),193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王曙、王旭因与被上诉人王炎欣、XX光、尹桂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旭及其与王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英杰、王双印、被上诉人王炎欣、被上诉人XX光的委托代理人李继伟、冯俊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尹桂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中青与石秀珍系王曙、王旭(本案二原告)之祖父母,王中青、石秀珍分别于1979年11月、2005年3月去世,生前婚生子女三人,长子王炎敏、女儿王炎芬、次子王炎欣(本案被告之一),其中王曙、王旭之父王炎敏于2004年3月去世,第三人尹桂芳系王曙、王旭之母。1991年5月3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字第29269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石秀珍去世后遗留座落于本市老城区文明街2号房产一处。2008年5月21日,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公证处(2008)洛老证民字第184号公证书载明:洛阳市老城区文明街2号房产幢号2的房产由王炎芬一人继承,幢号1的房产由王炎欣一人继承,幢号3的房产由王旭、王曙二人共同继承。2008年7月26日,尹桂芳向王炎欣出具证明载明:今有老城文明街2号房产,因三继承人王旭、王曙,因自己都有房住,不想再建房,愿将此房增给叔叔王炎欣再建,从此以后双方不能提出任何反悔要求,愿亲情永存。与此同时,王炎欣给付尹桂芳20000元作为对价。尹桂芳出具证明后,2008年8月1日卖方王炎欣(甲方)与买方XX光(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载明: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购买私有住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文明街2号王炎欣上房屋二间(7×6m,包括后院空地7×7m),共南北长13米,东西宽7米,从甲方王炎欣出售给乙方XX光;2、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所售房屋总金额为73000元(柒万叁仟元);3、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交易税费由甲、乙双方各半负担;4、付款方式:由于现有房屋暂不能过户,由乙方出资(负责全部建设费用)对其房屋改造,待改造完毕后,甲方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如建房期间四临若有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在协议签订后,乙方付给甲方购房款(40000元)肆万元,在房屋改造建成后,乙方再付给甲方购房款(20000元)贰万元,剩余房款待办完过户手续后,一次付清。5、在甲方没有办完过户手续前,所产生的房屋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2008年8月7日,洛阳市老城区文明街2号房产被洛阳市老城区东南隅办事处批准建房。XX光及家人花费近二十万元将洛阳市老城区文明街2号幢号3目前的房屋建成。后按照2008年8月1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炎欣陆续收到XX光及其家人给付的买房款63000元。至2011年年底,XX光得知房产证一直无法办理的原因是需王曙、王旭一同到场才能办理。为此,2012年4月5日,甲方(卖方)王旭与乙方(买房)李继伟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因老城文明街2号,房产幢号3的房子发生纠纷,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2008年10月之前系甲方的老房,以房产证登记为证。二、现在房子系乙方2008年10月投资近20万元新建的,在未达成协议之前归乙方居住或对外出租等,甲方不得干涉。三、待下步居民建房许可证或房产证办下来再共同协商后续问题;同时以上两证只要办妥,甲方须即刻复印交与乙方保管,并不得私自更改该房的任何事项。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贰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后双方因房屋纠纷无法协商一致,王曙、王旭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王曙、王旭经常与母亲尹桂芳电话联系或回家探望其母。原审认为:2008年5月21日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公证处作出的(2008)洛老证民字第184号公证书合法有效,被继承人石秀珍去世后,原告王曙、王旭为洛阳市老城区文明街2号幢号3房产的合法继承人,即原告王曙、王旭由此取得了洛阳市老城区文明街2号幢号3房产的所有权。鉴于原告王曙、王旭与第三人尹桂芳经常电话联系或回家探望,被告王炎欣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尹桂芳有代理权,即有权以其两子原告王曙、王旭的名义处理洛阳市老城区文明街2号幢号3的房产,因此2008年7月26日第三人尹桂芳向被告王炎欣出具证明,同时被告王炎欣支付房款20000元作为对价,实际是第三人尹桂芳作为其两子代理人,将洛阳市老城区文明街2号幢号3房产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王炎欣,且当日已履行完毕,第三人尹桂芳与被告王炎欣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尹桂芳提出该20000元是被告王炎欣归还其曾经资助过王炎欣财物折价的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炎欣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光对洛阳市人民政府字第2926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第三人尹桂芳出具证明的行为形成合理信赖,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尹桂芳有权以其两子原告王曙、王旭的名义将洛阳市老城区文明街2号幢号3房产卖给被告王炎欣,便于2008年8月1日与被告王炎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XX光作为善意第三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已支付房款63000元,且花费近二十万元将洛阳市老城区文明街2号幢号3目前的房屋建成,并已实际在此居住、使用。因此2008年8月1日,被告王炎欣与被告XX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故原告王曙、王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曙、王旭可以向第三人尹桂芳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曙、王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王曙、王旭全部负担。王曙、王旭上诉称:1、王曙、王旭与尹桂芳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原审认定尹桂芳代理王曙、王旭卖房,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XX光为善意第三人认定错误,XX光在买房时未审查房屋所有权人,存在重大过失;3、XX光应将案涉宅院返还给二上诉人,XX光的相关损失可另案起诉,相关责任由王炎欣、尹桂芳承担。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炎欣、XX光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XX光返还位于老城区文明街2号,房产幢号3宅院;3、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王炎欣辩称:房子当时是旧房改造,我不同意上诉意见,上诉没有道理。要求法院驳回上诉。XX光辩称:二上诉人到目前为止不是房屋所有人,只是相对继承认,房屋所权人还是石秀珍。买卖过程及纠纷发生分二段。王炎欣把房产证让XX光看,尹桂芳把二份赠与书交给了XX光的母亲。王曙也把建房协议交给了XX光的母亲,后来又交给了1万,在办房产证时需要王旭二人签字,这时要拆迁,当时上诉要求加钱,上诉人也同意加钱,但价格没有谈成,到2012年4月5日,王曙作为卖方,第三人XX光作为买方,这买卖是二个家族的,对方也认可,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2008年7月26日,尹桂芳向王炎欣出具证明载明:今有老城文明街2号房产,因三继承人王旭、王曙,因自己都有房住,不想再建房,愿将此房增给叔叔王炎欣再建,从此以后双方不能提出任何反悔要求,愿亲情永存。与此同时,王炎欣给付尹桂芳20000元作为对价;2008年8月1日,王炎欣与XX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XX光及家人花费近二十万元将洛阳市老城区文明街2号幢号3目前的房屋建成。之后王旭与李继伟于2012年4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以上协议的签订过程及协议内容的约定,充分说明王旭对尹桂芳与王炎欣之间、王旭与李继伟(XX光之母)之间的房屋买卖的过程是明知的,对“现在房子系乙方2008年10月投资近20万元新建”的事实也是明知的,根据以上签约过程及协议内容的约定,XX光对洛阳市人民政府字第2926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王曙、王旭之母尹桂芳出具证明的行为形成合理信赖,其有理由相信尹桂芳有权以其两子王曙、王旭的名义将洛阳市老城区文明街2号幢号3房产出卖给了王炎欣,王炎欣与XX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该合同。现王曙、王旭又要求依法确认王炎欣、XX光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判决XX光返还位于老城区文明街2号,房产幢号3宅院,该请求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中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曙、王旭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600元,由王曙、王旭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裴文娟审判员  赵国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