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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徐哲文与徐哲银、纪永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哲文,徐哲银,纪永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107号原告:徐哲文,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涛,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哲银,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纪永云,女,1963年7月6日生,汉族。原告徐哲文与被告徐哲银、纪永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哲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哲银、纪永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哲文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徐哲银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徐哲文借款14万元,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徐哲文多次催要无果,纪永云与徐哲银系夫妻关系,亦应当对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徐哲文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按照1.2%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哲文就其诉求出示2011年9月5日徐哲银出具的借条一张:“今借到徐哲文现金拾肆万元整,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结清,另承担利息1.2%年¥10万元”被告被告徐哲银、纪永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中原告举证,本院对于徐哲文出示的该份借条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徐哲银因经营需要向徐哲文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立据借条一张,约定年利率为1.2%。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求是否合法?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哲文要求被告徐哲银偿还借款14万元及按照年利率1.2%主张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徐哲银、纪永云系合法夫妻关系,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纪永云亦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哲银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日偿还原告徐哲文借款1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2%支付从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徐哲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平珠审 判 员  单 斌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