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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会新与郎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卫国,张会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卫国。委托代理人葛延民,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新。委托代理人冯养连。上诉人郎卫国因与被上诉人张会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现金260000元,被告为原告写有字据,内容为:今借到张会新现金260000元,郎卫国,2008年1月28日。原告称:被告2008年7月支付利息20000元,2011年4月支付利息10000元,2011年12月支付利息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该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1504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以该260000元系双方合伙关系的股金,而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由,进行对抗,双方形成诉讼。原审认为,关于被告从原告处拿款项的性质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字据证明上已明确系明是借款,而非股金,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显示其与原告的合伙内容,再说,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独立存在,故该款应认定为被告的借款。关于被告主张的合伙关系以及股金问题,被告可依法另行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的视为无息,故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曾支付了部分利息,即使该事实存在,也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依法处分,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11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260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6元,减半收取3728元,由原告承担1364元,由被告承担2364元。宣判后,郎卫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260000元是被上诉人的股金,非借款。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是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2008年1月10日,上诉人郎卫国从被上诉人张会新处拿走现金26万元,并出具借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一审判决上诉人郎卫国应当按照借款金额偿还被上诉人张会新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其拿走的26万元为合伙出资款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上并没有被上诉人张会新的任何签字,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该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郎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