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葫刑二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李X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葫刑二终字第00184号原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绥中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入,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绥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绥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被告人李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敬、苏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XX在自家建房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及其家人以新建房遮光等为由予以阻止,两家人就此发生争执。被告人李XX参与其中,并与李X发生了肢体冲突,李X倒地。同日10时43分,李X被绥中县120中心救护车送至县医院外科急诊室。120急救医疗记录载明:主诉及病史,被轿车撞伤约1小时,接警到现场见伤者前额见约2cm长伤口,无呕吐,经包扎后接我院。检查情况,五官正、口唇无泔,头部前额见约2cm伤口,印象诊断头外伤。李X于当日13时入住县医院口腔病房209室,至2013年4月5日14时出院。住院病志入院记录:主诉,3月27日上午约10时被人打伤,当时头迷、恶心、呕吐、头痛、呼吸困难、四肢无力、口出血较多、下前牙缺失,约11时到急诊科,做了头部CT、胸片等检查,约下午1时入院。专科检查,开口中度受限,面部有两处擦伤,唇红区有血渍、颞下颌关节区及颌骨区无压痛,上、下唇及颏部软组织触痛,颏部软组织肿胀,右下中切牙、侧切牙、尖牙缺失,牙槽窝内充满新鲜血凝块,牙龈撕裂,未探及牙根,右下第一磨牙、左下中切牙叩痛(+),牙合关系正常。2013年4月3日,绥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公(绥)鉴(法医)字(2013)060号法医临床学意见书,诊断李X头面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李X外伤后造成右下中切牙、侧切牙、尖牙缺失,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二)款规定,鉴定李X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李X住绥中县医院治疗9天,医疗费用计人民币2810.22元。其中住院费人民币1375.22元。门诊费人民币1435.00元。(包含CT、DR、超声检查费用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具体情况,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被告人李XX均不服,提出上诉。李X上诉理由:不应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民事赔偿不合理。李XX上诉理由:其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不是他造成的。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X、李XX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原审所列举的证据,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XX所提“其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不是他造成的”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能佐证被害人的伤是上诉人李XX击打所致。上诉人李X所提“不应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民事赔偿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经查,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轻重,只有检察机关在抗诉期限内提出抗诉的权力,且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有就民事赔偿问题提出上诉。关于民事赔偿不合理的问题,因未提供新证据,证实民事赔偿少的问题。故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李XX、李X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逸群审 判 员 孟宪桐代理审判员 项广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戴玉国本裁定书援引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