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王加庆与陈武兴、潘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庆,陈武兴,潘福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59号原告:王加庆。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光彪。被告:陈武兴。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912263559被告:潘福仙。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7003139226原告王加庆诉被告陈武兴、潘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庆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王光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兴、潘福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庆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武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加庆借款人民币60000元,见被告陈武兴于2013年4月10日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武兴、潘福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加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由被告陈武兴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武兴向原告王加庆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武兴、潘福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武兴、潘福仙于200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武兴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加庆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期限。被告陈武兴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武兴向原告王加庆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可主张被告陈武兴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武兴、潘福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武兴、潘福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武兴、潘福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加庆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武兴、潘福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应为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