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XX香与被告张爱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香,张爱华,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XX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统顺,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爱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寿忠,福建劲节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永光,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洲,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香与被告张爱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统顺,被告张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寿忠、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香诉称: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幼儿园自2006年以来都是由原告经营管理,东山县教育局给原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号为教民135062660000870号),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多年来,原告本着对学校、家长、学生负责的办学精神依法经营该幼儿园。2010年间,原告因生育小孩将幼儿园租给被告张爱华经营管理,双方就相关事项进行书面约定,其中租赁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幼儿园与村的合同由甲方(即原告)负责办理。可是被告却瞒着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私自与山口村村委会签订《关于山口村幼儿园承包管理协议书》,从而排斥原告继续经营管理该幼儿园。综上,山口村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系原告所有,且合法有效。被告不具有办学资格,违背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与村委会签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原告起诉后于2013年7月26日以在本案审理期间得知山口村村委会在未审查被告张爱华是否具有办学资格的情况下与被告张爱华签订《关于山口村幼儿园承包管理协议书》,张爱华以此非法占有山口村幼儿园,而山口村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张爱华与山口村签订协议书未经原告授权,原告也未予以追认其签订效力等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为共同被告。同时,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变更为“依法确认被告张爱华与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关于山口村幼儿园承包管理协议书》无效”。被告张爱华辩称,1、原告XX香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山口村幼儿园是属山口村村民委员会的,并非是原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张爱华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2、原告诉说被告张爱华私自与山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山口村幼儿园承包管理协议书���,从而排斥原告继续经营管理幼儿园,是违背客观事实。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以公开招标幼儿园管理,只要具备条件的公民均可参与竞标,张爱华具备条件参与竞标合理合法,原告不能以协议来制约张爱华正当行使权利。3、原告诉说被告张爱华以协议书非法占有山口村幼儿园,是违背客观事实。被告中标后与山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山口村幼儿园承包管理协议书》,依约交纳了15500元承包款,并没有非法占有山口村幼儿园。4、原告诉说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在未审查张爱华是否具备办学资格是错误的。被告系职业幼师,向山口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山口村幼儿园后就可以依法向东山县教育局申请办学许可证。山口村幼儿园自成立以来已变更了多个负责人,也更换了多张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是一种行政行为,并非原告取得山口村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山口村幼儿园就归她所���,任她转租收益,办学许可证是可以撤销的,东山县教育局已经决定撤销XX香办学许可证。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认为程序上应驳回原告起诉,实体上应驳回原告诉讼主张。1、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其办学许可证受到相应侵害,但作为村委会是将集体的固有资产通过法律渠道进行招投标,是合法的。2、原告认为其是幼儿园的经营者,但村委会从未与其有过任何协议,原告有占有集体资产的嫌疑。3、山口村幼儿园作为山口村委会的集体资产不属于原告,原告把她的办学许可误认为是对集体资产的所有人是不当的,山口村委会把集体资产竞标经营不存在侵犯任何人的权益。原告XX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办学校办学���可证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从2006年开始就已经取得山口村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而且幼儿园的园长、法定代表人均为原告的事实。2、园长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山口村幼儿园的园长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幼儿教师资格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有教师资格的事实。4、租赁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山口村幼儿园暂时委托给被告张爱华管理,现已期满,且如果要与山口村村委会签订合同应由原告签订的事实。5、关于山口村幼儿园承包管理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爱华违反约定私自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也证明山口村村委会没有审查被告张爱华的资格就将幼儿园投标给被告,村委会将教学经营权进行招投标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被告张爱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经营幼儿园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办学许可证不是一成不变的,山口村幼儿园谁承包谁经营,办学许可证并非固定一人。原告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幼儿园承包合同没有办学地点,东山县教育局在这种情况下颁发给办学许可证是违法的,原告对幼儿园事实上是一种非法占有。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租赁协议书并非委托合同,实际是一种租赁关系。协议书已规定租期为2010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合同约定盈利双方平均分配。在这期间,教育局划拨的钱均被原告拿走并未平均分配也未投资幼儿园。协议规定与村里的合同由甲方XX香负责办理,这种约定是限制被告在山口村村委会公开招标的情况下行使权利。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说山口村委会没有进行公开招标是错误的,山口村委会公开招标有进���招标公告。被告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关系。村委会并不清楚办学许可证的流程,这是教育局的疏忽,原告利用地点办证未经村委会同意。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案件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XX香与张爱华之间的私自协议,山口村幼儿园是村委会的,任何个人无权将其进行租赁,原告完全脱离幼儿园,对幼儿园没有进行管理,合同约定幼儿园的事务都由张爱华承担。双方的协议不能对抗村委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办学资格门槛准入是政府部门的范畴,山口村委会仅仅提供平台即幼儿园的场地及设施对外进行承包,是村委会对固有资产的处置,处置资产是经过招投标的方式,程序合法���被告张爱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山口村幼儿园承包管理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张爱华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于2013年4月15日与山口村村委会签订了幼儿园承包管理协议书,张爱华承包了幼儿园的场所的事实。2、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张爱华与山口村村委会签订承包管理协议书后依法向山口村交纳了承包款人民币155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张爱华要办办学许可证的事实。4、张爱华的毕业证书、普通话等级证书、教师资格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张爱华具备办幼儿园资格的事实。5、山口村幼儿园《餐饮服务许可证》一份,用于证明东山县山口村幼儿园学校食堂符合卫生许可,法定代表人是张爱华的事实。原告XX香对被告张爱华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明显将山口村幼儿园承包管理权进行转让,但是教学管理的职权应由原告行使而非山口村委会行使,故该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以该票据证明张爱华交钱可以经营幼儿园是不能支持的,且交钱并不意味着可以取得许可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因为村委会没有权利将经营管理权进行招投标。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张爱华有资格办园。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餐饮服务许可证要申请取得必须要有当时山口村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据原告了解,被告张爱华私自偷刻了幼儿园的公章,因为原告都没有将公章交由被告张爱华使用。被告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张爱华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被告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山口村幼儿园承包管理协议书二份,用于证明幼儿园在2008年后没有与人签订任何协议,原告取得的资格证书未经村委会的同意。为统一管理,村委会将集体资产招投标是合法合理的。幼儿园的场地、设施都是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与任何人没有关系。作为该资产的管理者和所有者山口村有权进行处理。至于办学许可资格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也没有这个权利,这只是对固有资产的处置方式的事实。2、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一份,用于证明该款为承包款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山口村幼儿园是山口村委会进行投资建设的事实。4、山口村基本情况一份,用于证明山口村幼儿园的房屋的建筑过程、幼儿园的经营管理过程、招投标过程的事实。原告XX香对被告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前该幼儿园是公办的,2004年之后改为民办的。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村委会将幼儿园承包管理权进行招投标是无效的,故这份协议是无效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与上述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3、4的证据违反证据规则,因为村委会是本案的被告不能作为证人为自已作证。被告张爱华对被告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为原告提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是错误的,因为幼儿园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产权证只能由东山县陈城镇人民政府进行证明该幼儿园是山口村委会的合法财产。本院根据被告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1、漳州市民办学校办学申请登记表一份,表内记载申办学校名称东山县陈城镇山口幼儿园,法人代表XX香;办学基本概况,即拟投入办学资金总额30万元、办学校园面积777㎡、办学建筑面积251㎡、办学形式民办幼儿园,学校举办者(个人)XX香;学校决策机构组成情况,XX香任园长职务;学校拟任法人代表履历表,即XX香等个人基本情况;学校拟聘教师基本情况,即蔡雪玲教师;拟办学投入及现有教学场地设施设备情况,即上课教室面积120㎡,办公室30㎡,户外活动场地面积520㎡,办学经费自筹自支;审批意见,即联办(或协办)单位意见,东山县陈城中心小学同意申办并盖章,县教育行政部门意见,福建省东山县教育局同意办学并盖章。2、福建省举办幼儿园(班)基本条件一份,对举办幼儿园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幼儿园的招生、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幼儿园的教育等作了��关的规定,其中对幼儿园的园舍、设备和幼儿园的工作人员作了明确规定,园舍应坚固、安全、适用,活动室使用面积不少20平方米,有安全适用的户外活动场地,人均达1.5平方米以上等;幼儿园设园长、教师等。还有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当事人对本院依调取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原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张爱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原告已经以欺骗的的手段骗取了办学许可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村委会的集体财产。被告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固定资产是村委会的,园舍和设施是村委会的。本院依职权向福建省东山县教育局调查收集的证据:1、2013年8月20日东教改字(2013)第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内容为经查,被告张爱华未取得办园许可证,私自办学,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条文规定,作出如下决定:立即停止办学行为并做好在园幼儿的疏散安顿工作,并限于2013年8月22日前搬离。该通知已由被告张爱华签收。2、2013年8月20日东教改字(2013)第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内容为经查,拟原法人代表XX香私自将山口幼儿园转租他人经营,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条文规定,作出如下决定:即日起吊销办园许可证,并限于2013年8月22日前,把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交到教育局民教办。该通知书由张爱玲副局长现场宣读XX香本人听,XX香拒绝签名。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原告认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一是XX香没有��名,二是该通知书不是处罚书,如果要吊销也是违法的,因为没有告知当事人听证程序和诉权。被告张爱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这些都是教育局的有关决定。被告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委会认为,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与山口村村委会无关。对当事人提交的、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调取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证据1,被告张爱华、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办学许可证是行政机关依职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该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证据2、3,被告张爱华、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院亦予以采信。对证据4、5,被告张爱华、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均无异议,该两份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被告张爱华,被告张爱华与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自行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被告张爱华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2、3、4、5,原告及被告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被告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2,原告与被告张爱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4,该证据系被告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的自述并有其所在的东山县陈城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认可相互佐证,对其相互佐证的事实部分的真实性可以采信,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的相反证据,其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已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4、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认证。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提出的该通知书不是处罚书,如果要吊销也是违法的,因为没有告知当事人听证程序和诉权的质证意见,该质证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幼儿园的二层楼房及园舍系于1991年间由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出资投建的,并于1992年建成使用,总占地面积1700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属于山口村集体固有财产。该幼儿园在1993年至2004年期间由东山县陈城学区开办,2004年改为由所在地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允许个人承包经营���地,即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证等手续由个人负责办理。2004年8月3日,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经济合作社将讼争的幼儿园发包给与案外人张舜然承包,并与张舜然签订了《关于山口村幼儿园承包管理协议书》,承包期限从2004年8月3日至2007年8月3日止。期限届满前,即于2007年5月份间原告在时任村长张汉家的同意之下接交该讼争幼儿园,并开始经营教学管理。2007年10月份,原告向福建省东山县教育局提出申请开办民办幼儿园,并填写了《漳州市民办学校办学申请登记表》,得到了福建省东山县教育局的批准。原告于2007年10月29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一份,有效期三年。2011年又重新领取了东山县陈城镇山口幼儿园校长为XX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一份,有效期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原告在首次领证后经营幼儿园期间于2010年8月20日将讼争幼儿园租赁给被告张爱华,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乙方(即被告张爱华)向甲方(即原告XX香)租用山口村幼儿园内的所有财产及经营权;2、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计期为3年;3、租金每年2500元,一次付清,合计7500元整;4、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改变经营,只限办园,甲方未征乙方同意,不得转卖租用物;5、在租赁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第三方;6、租赁期间,乙方借用甲方办园许可证,但在租赁期间园内所有出现事故将由乙方自己承担一切后果和责任;7、办园许可证换证期间,甲方有义务协助,一切费用乙方自负;8、租赁期满,乙方按财产清单毫无条件归还甲方;9、租赁期间,任何部门补助资金,经双方讨论同意,应积极投入幼儿园的设置和建设,工资补助,甲乙双方平均分配;10、���赁期间,若遇政府征用或上级定为危楼等,甲方应终止当年租金;11、在租用期间,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双倍的损失赔偿;12、租赁期满后,如果甲方同意续租,乙方有优先承租权;13、租赁期满,乙方所投入的动产归乙方所有,乙方投入的不动产归本园所有;14、租赁期满后,乙方归还甲方财产清单,一切要能正常使用;15、甲方收乙方押金维修费用500元,期满清点归还乙方。16、幼儿园与村的合同由甲方负责办理(若村需收房租由乙方支出)。租赁协议书签订后,该讼争幼儿园由被告张爱华经营管理。被告张爱华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的名义于2011年1月10向东山县卫生局申办并领取了《餐饮服务许可证》。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爱华与被告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山口村幼儿园承包管理协议书》,内容为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同意山口村幼儿园给予个人承包教学及管理。经甲(即被告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乙(被告张爱华)双方共同协商后达成如下承包协议:1、乙方必须本着以教育为宗旨,应对学校、对家长、对学生负起责任,不准违背教学的法律法规。承包者必须持有幼师教学证书;2、承包期限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止,年限为5年;3、承包款每年3100元,五年承包款共计15500元;4、乙方在承包期限内,如发现幼儿园及教学设施有破损,应及时维修;5、在承包期限内,乙方所投资购买的设施,甲方不给予负担,期限到期时退还给乙方;6、5年的承包款专款用于幼儿园维修;7、承包期限内,乙方自行经营管理,如在经营当中发生问题,乙方必须及时处理。甲方不给予负责。协议书签订当天被告张爱华向被告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幼儿园承包管理款人民币15500元。原告发现后即以山口村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系其所有,被告张爱华不具有办学资格违背与其签订的租赁协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被告张爱华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本案受理后,原告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张爱华与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关于山口幼儿园承包管理协议书无效。诉讼期间,福建省东山县教育局于2013年8月20日分别作出东教改字(2013)第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东教改字(2013)第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决定被告张爱华立即停止办学行为并做好在园幼儿的疏散安顿工作,并限于2013年8月22日前搬离;原告XX香即日起吊销办园许可证,并限于2013年8月22日前,把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交到教育局民教办。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XX香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二、被告张爱华与被告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关于山口村幼儿园承包管理协议书》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现综合分析如下:焦点一、关于原告XX香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原告起诉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虽然原告不是本案审理中确认的是否无效协议的当事人,但被告张爱华与被告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协议可能损害到原告合法利益,本案的审判结果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被告张爱华、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提出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焦点二、关于被告张爱华与被告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关于山口村幼儿园承包管理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告张爱华与被���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关于山口村幼儿园承包管理协议书》是实,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其承包管理的实际上是讼争幼儿园的教学,并非纯粹承包的属于被告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在幼儿园的园舍等财产部分。而山口幼儿园自从2004年后就由公办改为民办,并由原告向教育行政部门申办并领取了办学许可证。被告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从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其发包幼儿园给被告张爱华经营管理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侵害了原告的办学经管权,故被告张爱华与被告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对此原告提出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提出不清楚办学许可证的流程,办给原告的许可证是教育局的疏忽,原告利用地点办证未经村委会同���,原告取得办学许可的方式上存在瑕疵等抗辩理由,因本案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被告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办学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若被告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华与被告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关于山口村幼儿园承包管理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爱华、东山县陈城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人民币2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华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