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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5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文彬与骆士生、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骆某,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129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骆某,男,汉族。被告骆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骆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骆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该笔借款并由被告骆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骆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骆某某对被告骆某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某、骆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骆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张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该笔借款并由被告骆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骆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骆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索要借款,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骆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二被告应自逾期偿还借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骆某某自愿为被告张某的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骆某、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骆某某对被告骆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某追偿。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