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汤俊根与被告蒋小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俊根,蒋小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048号原告汤俊根,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慧,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小红(蒋晓),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汤俊根与被告蒋小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赖兴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汤俊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蒋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俊根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1.5%给付利息。被告所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及其利息。被告蒋小红辩称,该欠款并非借款,而是投资入伙分红款,被告愿意给付原告其欠款及其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蒋小红经营广告业务时,赊购了原告汤俊根经营的钢材,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双方同意将其欠款转作原告入伙被告经营广告业务投资。后来,被告将其经营广告业务转让给他人,偿付了原告投资款100000元,双方认可欠原告投资分红款30000元,按1.5%月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并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汤俊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1分5”的欠条。原告向被告催讨其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出具欠条1张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欠款及其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小红偿付汤俊根欠款3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按本金30000元和月利率1.5%计算,计息时间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6元,共1137元,由蒋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东圣审判员 胡德贵审判员 赖兴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