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8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口市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七建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国家检察官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初字第8949号原告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朱领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江丽,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益新,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本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33号。法定代表人王连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德康,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盛伟,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国家检察官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沙路*号。负责人胡卫列,院长。原告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安达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七建公司)、国家检察官学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结。原告周口安达公司诉称:2007年9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包第二被告发包、第一被告分包的C1、C2、C3、D1、D2五栋楼的土建及屋面、外墙装修工程。原告于2007年9月24日正式施工,2009年4月30日正式完工,但未办理任何决算。二被告的结算事宜大约在2011年9月份办理完毕。原告关于此工程的结算价为15916913.05元(不包含任何利润),二被告仅支付原告12069791元,其余300余万元拒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47122.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七建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国家检察官学院扩建工程C1、C2、C3、D1、D2五栋楼土建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全部付清原告的劳务费。如原告对劳务费的履行有异议,也应于合同履行完毕两年内起诉,现已超出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也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工程承包合同,更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综上,被告请求法官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家检察官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周口安达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周口安达公司与被告上海七建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周口安达公司与被告上海七建公司之间因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周口安达公司要求被告国家检察官学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故对原告周口安达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口市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五百七十七元,予以退还原告周口市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连森人民陪审员 李德成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