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陈新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陈新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81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88号。负责人程清洁,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马婷,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华,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陈新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被告陈新华于2008年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截至2012年6月1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460.21元、利息及费用3029.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款项。被告陈新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新华于2008年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2012年6月1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460.21元、利息及费用3029.16元。原告与被告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申领人承担交通银行因行使该合约所规定的权利或要求申领人履行该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信用卡使用指南、欠款明细表、被告身份资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新华申请并办理领取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就应该遵守使用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章程和合约的约定偿还透支款及利息和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460.21元、利息及费用3029.16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2年6月19日),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新华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代红英审 判 员 杨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侯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