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分公司与林志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分公司,林志冬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分公司。负责人:蔡莉莉。委托代理人:赵鑫。委托代理人:裴庆嫔。被告:林志冬。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分公司诉被告林志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庆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分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署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车型为雪佛兰新乐风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一辆,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赁总价格为489元。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提取了上述车辆,但至今未归还。根据双方约定,超期未归还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按照非法定节假日两倍于同类型车辆租赁价格、法定节假日三倍于同类型车辆租赁价格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租赁费。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从原告处承租的浙B×××××车辆一辆;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14457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40880元,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林志冬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一嗨汽车租赁合同》、《用户补充信息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车辆租赁关系;2.《日租租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B×××××的雪佛兰车辆,日租金为132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并约定超期未归还车辆,视为被告违约,非法定节假日,原告可以按照同期同类型车辆租赁价格的200%向被告收取日租赁费,法定节假日,原告可以按照同期同类型车辆租赁价格的300%向被告收取日租赁费;3.《一嗨验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被告签字提车,且被告未依约归还车辆;4.收据(代收款凭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了2011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车辆租赁费489元,押金3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有《一嗨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车辆,且被告应按期将车辆返还。原告提供的《日租租车单》显示,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日租金为132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该租车单另约定若被告未按时归还车辆,原告可以按照同期同类车辆日租金的200%收取非法定节假日日租赁费,按照日租金的300%收取法定节假日日租赁费,被告在该租车单上签字确认。另被告在《一嗨验车单》上“取车时客户签名”处签名,该验车单显示取车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原告承认被告向其支付了2011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车辆租金,并支付了3000元押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在被告应支付其租金的费用中扣除被告已向其支付的押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嗨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按时向原告归还车辆。现双方约定的车辆租赁期限已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车辆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浙B×××××车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验收车辆,并支付车辆租赁费至2011年12月31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车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同类车辆日租金的200%收取非法定节假日日租赁费,日租金的300%收取法定节假日日租赁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浙B25V**的车辆归还给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分公司;二、被告林志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分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车辆租赁费140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473元,由被告林志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锦晶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