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法民初字第03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3689号原告罗某某,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正波,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6日到丰都县都督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8日生育女刘樱涛;1999年10月16日生育子刘某乙。双方共同生活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好赌博、时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与刘某某相识恋爱后于1993年3月6日到丰都县都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28日生育女刘樱涛;1999年10月16日生育子刘某乙。2013年11月21日,罗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与刘某某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其抚养,刘某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中,罗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刘某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的存款25000元予以冻结。同日,本院作出(2013)丰法民初字第036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刘某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的存款25000元。次日,本院采取冻结措施,冻结存款共计1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共同生活20余年,且生育二名子女,应当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即使发生也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共同面对,真诚沟通,寻求恰当的途径解决。庭审中,原告罗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如能共同珍惜20多年来的夫妻感情,意识到和睦的家庭对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性,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罗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39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