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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宝商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席淼、王磊及重庆万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席淼,王磊,重庆万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宝商初字第0008号原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精功路6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琳,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贺健,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淼,男,1983年7月生,汉族。被告王磊,男,1975年8月生,汉族。被告重庆万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3号楼3108号。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原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功公司)与被告席淼、王磊及重庆万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融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贺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淼、王磊及万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功公司诉称,2011年9月9日,席淼与莱茵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达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席淼向莱茵达公司租赁一辆汽车。合同签订后,莱茵达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后,其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王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万融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磊与万融公司对席淼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席淼实际取得车辆后,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仅支付部分租金。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席淼支付租金213689.77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利息损失(2011年11月延迟1天、2012年2月延迟2天、3月延迟1天、4月延迟1天的利息以及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支付留购款3600元(即名义货价),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王磊、万融公司对上述应由席淼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证据:1、莱租第20110303009-01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莱委第2011030309-018号委托购买合同各1份,证明出租方系莱茵达公司,承租方系席淼,租赁物系莱茵达公司根据席淼的选择,向万融公司购买的zJz5312GFLDPT7AZ3散装物料运输车,由席淼支付租金的事实;2、附件1、2及制单日期为2012年7月7日的附件3各1份以及贷款利率变动表、关于调整租息率的通知各1份,证明租赁物名称、租金、留购价的事实以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调整租金的事实;3、2011年9月16日通知1份,证明莱茵达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由其收取的租金、租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各项权利,均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席淼的事实;4、支付凭证8份,证明席淼已按照附件3的约定支付第1-8期的租金;5、保证书及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王磊及万融公司均对莱租第20110303009-018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由席淼承担的全部义务,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被告席淼、王磊及万融公司均未答辩。经原告举证,被告席淼、王磊及万融公司均未提供质证意见,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组证据与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相互印证,莱茵达公司于2012年7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时调整租金,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未加重保证人的义务,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承租人席淼应按新的租金支付计划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虽原告未提供席淼收到转让通知的证明,但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且席淼已向原告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足以证明席淼对莱茵达公司向原告转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是知情的,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王磊、万融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莱茵达公司与席淼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1、2、3)及委托购买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出租方系莱茵达公司,承租方系席淼,租赁物系莱茵达公司根据席淼的选择,向万融公司购买的zJz5312GFLDPT7AZ3散装物料运输车,由席淼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莱租第20110303009-018号,该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直至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天,若承租人席淼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席淼可以选择行使留购权;第四条约定,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附件3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期,每迟延1日,按所欠租金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该项逾期违约金须自租金支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出租人有权从承租人每次支付的款项中首先抵偿逾期违约金,直至所有逾期违约金清偿完毕为止。在租赁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的年租息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幅度进行同比例调整,调整起始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生效之日后的次日。调整后,出租人制作新的租金支付计划表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按照新的租金支付计划表支付租金的义务;第九条1.1、2.1及2.4约定,如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留购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承担承租人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委托购买合同约定,莱茵达公司根据席淼对租赁物的选择向万融公司购买zJz5312GFLDPT7AZ3散装物料运输车,出租给席淼使用,由席淼按照约定向莱茵达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满,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附件1概算表载明,租赁期限18个月,名义货价3600元,如按期足额偿还租金,则优惠至1800元。租金具体支付日和支付金额以附件3租金支付计划表为准。附件2为租赁物明细表,载明租赁物名称为zJz5312GFLDPT7AZ3散装物料运输车。附件3租金支付计划表(制单日期为2012年7月7日)载明,设备本金为360000元,利息总额为25200.7元,租金总额即为385200.77元,起租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11日,共分18期付款,即自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3月,分别于每月的11日支付当月的租金,如延迟付款,则按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支付罚息。其中,第1期的租金为21590.25元,第2-8期每期租金为21417.25元,第9期的租金为21413.42元,第10期的租金为21381.31元,第11-18期的租金均为21361.88元。2011年9月16日,莱茵达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由其收取的租金、租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各项权利,均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席淼,告知其应向莱茵达公司承担的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均向原告支付和承担。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5月,席淼向原告按租金支付计划表,于2011年10月11日足额支付约定租金21590.25元,分别于11月12日、12月8日、2013年1月11日、2月13日、3月12日、4月12日及5月11日足额支付每期约定租金21417.25,则席淼共计已向原告支付租金171511元。自2012年6月起,席淼未再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3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另查明,王磊对莱租第20110303009-018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由席淼承担的全部义务,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万融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万融公司对莱租第20110303009-018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由席淼承担的全部义务,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2011年11月延迟1天、2012年2月延迟2天、3月延迟1天、4月延迟1天的利息,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席淼支付租金213689.77元及违约损失(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所欠租金额213689.77元每日万分之五逐日计算),支付留购款36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王磊、万融公司对上述应由席淼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请,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变动,及时调低年租息率,按照调整后的年租息率相应调低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扣除其已支付的租金,席淼依法应当承担租金支付义务。原告虽未提供将调整租息率的通知及时送达给席淼的相关手续,但不能成为席淼拒绝支付租金的理由,即使未及时通知席淼,席淼仍然应当依照原来的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现原告根据调低后的租金,扣除席淼已支付的租金,向席淼主张尚欠的租金213689.77元,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损失的诉请,因席淼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主张违约损失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所欠租金额213689.77元每日万分之五逐日计算,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留购款的诉请,因席淼违约,原告通过向席淼主张租金及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以及租赁物由席淼留购由其支付约定的留购款,以实现其权利,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的订立目的,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概算表的内容理解,名义货价即为留购款,因席淼未按约支付租金,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主张留购款为36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实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席淼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王磊、万融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王磊、万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席淼追偿。债权人莱茵达公司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席淼。原告虽未提供将权利转让通知送达给席淼的相关手续,但其提供的证据3、4相互印证,且席淼已向原告实际支付租金,足以证明席淼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是知情的。席淼知道债权转让后,其对莱茵达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原告主张。但席淼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未行使向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席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3689.77元及违约损失(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所欠租金额213689.77元每日万分之五逐日计算);二、被告席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留购款3600元;三、被告席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其因实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王磊、重庆万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磊、重庆万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席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被告席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莲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人民陪审员  王梅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耿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