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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申某某,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申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二人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9月28日,原告申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缓和,现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儿子申某甲由原告申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儿子申某甲出生于2009年11月15日;2、(2012)永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申某某曾于2012年9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素侠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2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申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9月,原告申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申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丽审判员 梁 宁审判员 陈德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成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