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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杰与白燕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白燕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548号原告刘杰。委托代理人赵素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燕芳,又名白艳芳。原告刘杰诉被告白燕芳房屋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赵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被告白燕芳因其所有的位于郑州二七区自由路51号的房屋拆迁,置换了位于郑州市五彩街6幢5单元4层1××号的房屋,同年10月份,经被告的姐姐白艳玲介绍,原告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置换后房屋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刘杰,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4年10月20日,刘杰一次性将购房款40000元支付给被告,当日在被告的配合下原告直接从拆迁安置单位领取了房屋钥匙,并入住至今。1994年10月27日,被告和白艳玲向原告出具字据证明,2005年6月8日,刘杰以白艳芳名义交纳了契税,并督促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郑州市五彩街6幢5单元4层1××号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结算单、介绍信、房屋验收交接单、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契证原件;2、1994年10月27日字据证明原件;3、解放路派出所证明复印件;4、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被告白燕芳所有的位于郑州二七区自由路51号的房屋被拆迁,安置了位于郑州市五彩街6幢5单元4层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7.66平方米。同年10月份,经被告的姐姐白艳玲介绍,被告白燕芳将上述置换后的房屋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刘杰。原告刘杰一次性将购房款40000元支付给被告白燕芳。1994年10月27日,被告白燕芳(白艳芳)向原告刘杰出具字据证明一份,载明:“此有白艳芳私房(一室一厅)愿卖给商城大厦职工刘杰同志,人民币<肆万元正>不能变动”。白艳玲作为证明人,与原、被告三人均在字据证明上签字。在被告的配合下,原告直接从拆迁安置单位领取了房屋钥匙,并入住至今。2005年6月8日,原告刘杰以被告白艳芳名义交纳了契税。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购房款,被告作为出让人,应当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完成了买受人应尽的义务,有被告及其姐姐出具的书证证实,郑州市五彩街6号楼5单元4层1××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应当及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五彩街6幢5单元4层1××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原告刘杰所有;二、被告白燕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杰办理郑州市五彩街6幢5单元4层1××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刘杰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