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辽阳太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辽宁凯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与高英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凯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高英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阳太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辽宁凯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唐庄子村。法定代表人:王评,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霞,系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英红。委托代理人:高广荣。原告辽宁凯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英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凯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霞,被告高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广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进厂,至同年12月2日受伤,共出勤113.5天,工资合计2347.4元,被告月工资应为630元。低于辽阳市最低月工资750元,因此停工留薪工资应为17250元。被告为九级伤残,被告受伤为2010年12月2日,辽阳市己颁布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495.17元,故医疗补助金为19961.36元。就业补助金应为9000元。被告二次住院共42天,护理费应为630元。尚欠医疗费3284.34元。残疾补助金,应按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因被告在我公司工作不足6个月,故养老保险不予交纳。请求法院判决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9863.6元、医疗补助金19961.36元、就业补助金9000元、误工损失17250元、护理费630元、医疗费338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英红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请,我要求原告按仲裁结果给付,我们认为仲裁后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至少给我四个月工资的一半2000元,还有交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英红于2010年7月到原告辽宁凯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800元,工资形式为按月计件工资。根据原告受伤前的工资表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61.16元。2010年12月2日被告在吃完午饭回车间的路上摔伤后在辽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2012年4月9日二次住院14天,第一次住院期间雇人护理,二次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孙浩护理。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3284.34元。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8月4日,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1)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10月30日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后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被告向辽阳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辽市劳裁字(201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误工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医疗费共计73828.32元;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劳动合同、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辽市劳裁字(2013)70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高英红在原告辽宁凯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己经认定为工伤,并被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且双方均应按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按比例缴纳保险费。因此对被告主张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且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低于2009年辽阳市月平均工资2054.92元的60%,应以本市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96.57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伤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不得低于辽阳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60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工伤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个月的辽阳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即辽人社(2010)48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91.25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其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接月支付但不得超过12个月,待工伤评定伤残后停发原待遇,本人工资不得低于辽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由于辽宁省并没有相关规定,可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中关于尺骨骨折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比较适宜,原告应给付被告自2010年12月2日起的停工留薪工资63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认可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为每天50元,二次住院期间由其家属孙浩护理,由于其未提供农村居民孙浩收入证明,其日工资应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日收入22.73元计算给付,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护理费1718.22元;关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284.34元,因原告无异议,应由原告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即每日21元为宜,原告应给付被告伙食费882元;关于交通费,虽然被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收据证明,但在住院期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应适当给付20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因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属于重复计算,故对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187号令)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凯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英红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辽宁凯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英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各项工伤待遇合计65972.38元(详见后面清单)。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辽宁凯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高英红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2010年7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四、驳回原告辽宁凯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宁凯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计代理审判员 安 丹人民陪审员 李绍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丽瑶被告高英红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清单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4.92元×60%×9个月=11096.5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1.25元×9个月=29891.2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0元×12个月=126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元×6个月=6300元5、护理费:50元×28天+22.73元×14天=1718.2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42天=882元7、医疗费3284.34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5972.38元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未能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未能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