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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官宝与陈华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宝某,陈华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493号原告:官宝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郑海某,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官宝某诉被告陈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莫然、人民陪审员温沛成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案外人东莞市三协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将厂区新建厂区、厂房的建筑施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原告及庞永友、李尚华等一百多名建筑农民工。其中,原告带班负责建筑主体的砌砖、批灰,建筑面积9985平方米,工钱20元每平米。领工后,原告的建筑工班按时进场,按质按量及时完成了全部主体施工任务。其余各班建筑工也分别完成倒水泥、装模板、外墙装修、水磨石等施工任务。2010年10底,东莞市三协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新厂房竣工并验收使用。2010年11月15日,被告与东莞市三协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当日,被告又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施工款14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不久,被告因欠钱跑路,原告等人的前述工程款未得偿付。此后,原告等人找到案外人东莞市三协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连带付清欠款。原告等人又多次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高埗镇政府信访、维稳、城建等部门反映、投诉,要求解决问题。东莞市三协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开始还表示愿意承担三成欠款,后又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原告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东莞市三协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后,2012年5月30日,因案情需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4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同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由东莞市三协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30%即42475元,原告自愿放弃对东莞市三协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领款后,又继续找被告追讨剩余欠款,至今未果。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尾款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及其余建筑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款10052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在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调解书显示,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华某和东莞三协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000元及利息,随后原告在该案中申请撤回对陈华某的起诉,并与东莞三协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东莞三协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42475元工程款,随后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协议、结算书、欠条,主张被告是承包东莞三协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东莞市高埗镇冼沙一坊工业区厂房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陈华某再将其中的厂房、宿舍和办公室建筑主体的砌砖、批灰部分工程(包工不包料)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带人完成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在有陈华某签名的欠条中,显示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共计为14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根据其提交的欠条,被告确认欠款是143000元,减去东莞三协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42475元,故得出其诉请的143000元-42475元=100525元。随后本院调取了(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4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东莞三协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在该笔录中确认了曾将其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本案被告陈华某进行施工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结算书、欠条、(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4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调取的(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4号案开庭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和进行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承包协议、结算书、欠条、(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4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以及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显示,可以反映出被告从案外人东莞三协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厂房建设工程,并将厂房、宿舍和办公室建筑主体的砌砖、批灰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又因为原、被告双方均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原、被告之间已经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14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案外人东莞三协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2475元,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143000-42475=100525元的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官宝某支付工程款10052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陈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敏代理审判员 莫 然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