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烈英诉钦南区犀牛脚镇土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烈英,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人民政府,裴裕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钦南行初字第26号原告李烈英,女,194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钦南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伟俊,男,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柱材,男,汉族,1937年12月26日出生,钦南区犀牛脚镇供销社退休职工,系原告李烈英的丈夫。被告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巨合,男,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本文,男,钦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裴裕彩,女,194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钦南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洪礼才,男,汉族,1941年7月3日出生,退休教师,系第三人裴裕彩的丈夫。原告李烈英(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人民(以下简称犀牛脚镇政府)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的犀政字(2013)2号《犀牛脚镇人民政府关于裴裕彩与李烈英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号处理决定)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2日向犀牛脚镇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俊、洪柱材,犀牛脚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本文,第三人裴裕彩(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礼才,证人刘凤珍、裴朝寿、洪昌然、洪昌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犀牛脚镇政府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2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属犀牛脚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所有,1983年第五村民小组在分配集体土地使用权时,将争议的土地分配给第三人户管理使用,第三人至今一直管理使用争议的土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第三人所有。犀牛脚镇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号处理决定、钦南政复决字(2013)6号复议决定书,证实被告依职权调查处理双方争议的土地。2、调解笔录和签到表,证实双方土地使用权的纠纷经过镇调委会调解过。3、调解情况及说明,证实纠纷调解的事实和处理意见。4、申请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被告法定程序调处双方的争议。5、现场勘界图及说明,证实争议土地的四至界址范围和面积。6、调查洪毓廉、洪玉廉、洪某甲的笔录和莫国恩、洪佩松、吴绍美、洪殿忠、裴裕珍的证明,证实在1983年生产队分地时,第三人分到大沙园的争议土地。7、户口簿和照片(11),证实第三人的户籍和人口,以及争议地使用情况。8、建房用地申请呈批表、收款收据、建设所证明,证实第三人曾向相关部门申请在争议地建房,并经批准的情况。原告诉称,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1983年底,原告的生产队将本队的三处土地,地名为大沙园、小沙地、扫杆坪按人口分给本队的社员作为坡地或宅基地所用,当时的分配原则是由各户代表自愿选择三处土地的其中一处,按每户每人1.1米计面积抽签分配,原告选择大沙园处的土地,第三人选择小沙地处的土地。原告在抽签时抽到大沙园地块的第二排从西往东算起最后一块地,由于原告抽到是第二排最后的一块地,由于原告地的东面(现争议地)是杂草杂木地不宜耕种,生产队同意谁抽到最后一块地,东面的杂草杂木地就由谁使用,原告分配到大沙园地后一直管理使用至1994年。被告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被告认定争议地是在1983年生产队分配土地三个月后,生产队同意第三人用扫杆坪的地兑换的明显歪曲事实,且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被告在处理本案时违反法律规定,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按规定在六个月内作出,主办本案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也不回避。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的证据:1、洪某乙、洪统材、刘某、刘爱芬、洪智材、洪佩英、洪玉廉、洪某甲的证明材料和询问洪昌钦、张振英、洪玉廉、王宜兴、裴某的笔录,证实在1983年生产队分配土地时,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分给原告所有。第三人分到的土地是在小沙地。2、钦南区政府调处办的情况汇报,证实被告违法处理本案。3、征地记录、土地分配表,证实第三人在1983年分到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4、村民决议记录,证实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第三人没有用其他土地兑换争议地。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传唤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1983年生产队分地时其和第三人均参加,当时第三人是抽签到小沙地,原告是分到大沙园地,大沙园分地是从西向东分,争议土地原告和第三人均使用过。证人裴某、洪某乙出庭作证证实:1983年生产队分地时第三人不在大沙园现场,大沙园分地是按每户每人1.1米计量,原告是分在大沙园的第二路的东头地块,争议地有种过农作物和堆放有石块。证人洪某甲出庭作证证实:1983年生产队分地时其作为记录员参加丈量,第三人当时提出要小沙地的地,大沙园分地是从西向东分,原告分到第二路最后一块地。犀牛脚镇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2��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在1983年“大沙园”底生产队分大沙园土地时,现争议地当时有树木和杂草,村民都不愿意要,是生产队分配剩余的土地,后第三人提出要分剩的争议地是经生产队长和村干部同意的,没有违背村民议定的每户每人应得地的原则分配,也没有侵占原告应得土地面积。被告在整个案件的调处中始终是按法律的程序和规定办理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大沙园的争议土地是生产队在1983年经生产队的队长和会计手分配分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分到争议地后一直在争议地种植红薯、木薯、木菠萝等作物,从未间断过,也没有人提出过异议。1990年10月3日,第三人向犀牛脚镇相关部门申请在该争议地建房,并得到相关单位的同意和批准。同年12月,第三人办理好建房报建手续后,��始运回了一部分石头,红砖等材料堆放在争议地,后因该地段未作好城镇规划,相关部门要求第三人待规划好后才建,所以,至使第三人一直拖延至今没能建好房屋。2010年2月,原告的侄子洪昌喜、儿子洪昌犀、洪昌呼因砍拔第三人在争议地上种植的木菠萝、芒果树和木薯,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各五天。犀牛脚镇政府根据调查的事实,确认争议地的使用权属第三人所有是正桷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犀牛脚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犀牛脚镇政府提供的2、3、4、5、7号证据质证无异议,但对犀牛脚镇政府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这两个处理决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钦南区政府提供的6号证据认为,对被调查人证实第三人开始分到的土地是在小沙地的内容没有意见,但证实后兑换到大沙园的争议地的内容不是事实,第三人当时所分到的土地已被征用。而犀牛脚镇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也不符,且来源不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犀牛脚镇政府提供的8号证据认为,建房用地申请呈批表单位意见栏中的签名不是法人表代签字是无效的,且申批时效又过期了。原告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裴某、洪某甲、洪某乙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犀牛脚镇政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认为,原告出示的几份证明的笔迹均是由一个人书写的,所证实的内容不是事实。而原告出示的询问笔录也是原告的代理人制作的笔录,不是政府部门提取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认为,对该证据的来源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犀牛脚镇政府违法办案。对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认为,征地记录是虚造的,不是事实。对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认为,村民决议记录是原告���动部分村民违反政府的意志的行为,是不合法的。犀牛脚镇政府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裴某、洪某甲、洪某乙证实的1983年生产队分地时,每户每人按1.1米宽计面积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证实第三人没有分到“大沙园”的争议地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犀牛脚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和出庭证人的质证意见与犀牛脚镇政府对原告和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和证言作如下确认:犀牛脚镇政府在法庭出示的2、3、4、5、7号证据,因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犀牛脚镇政府在法庭出示的1号证据,原告质证对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有异议,但该两份处理决定书是犀牛脚镇政府出示用来证实行政执法程序的���题,对此本院也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犀牛脚镇政府在法庭出示的6号证据中的3份调查笔录,每份调查笔录都有2人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调查,被调查人证实的内容也有被调查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3份调查笔录来源合法、真实,并与案件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依据;而6号证据中的5份证明材料,没有注明材料出处,也没有证明人的相关身份的文件证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犀牛脚镇政府在法庭出示的8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相关单位的印章,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原告出示的1、2、3号证据均是在犀牛脚镇政府在行政程序中所收集的证据,本案是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申请裁决平等主体之间的土地确权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应将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到的证据向犀牛脚镇政府提供认定事实。而原告无正当理由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其在行政程序中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证据,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形式上象一份决议书,但内容象是一份证明材料,该材料的签字人没有提供相关身份的文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刘某、裴某、洪某甲、洪某乙证实1983年生产队分地时,每户每人按1.1米宽计面积的内容,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对此,本院予采信;证人刘某、洪某甲在庭上证实生产队分地时第三人在现场参加,而证人裴某、洪某乙证实生产队分地时第三人不在现场的事实,证人之间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根据相关证据采信证人裴某、洪某乙证实的内容;对于4个证人均证实争议地已分给原告的��一内容,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犀牛脚镇犀牛脚村大沙园原农机厂旧路西边,具体位置为:东至原农机厂旧路边,南至洪贤材宅基地边,西至李烈英宅基地边,北至黄炳忠楼房通道边,面积234平方米。1983年底,犀牛脚大队第五生产队(现称第五村民小组)将集体使用的耕地分配落实到农户使用时,由时任队长洪毓廉、会计洪智材组织社员到大沙园现场进行丈量分配。在分配大沙园耕地时将该地块划分为三路,按每户每人约宽1.1米,长20米进行抽签落实地块。当时,第三人没有到场参加抽签,原告户抽到第二路东边处的与洪智材户地块相邻的长20米、宽14.8米地块,大沙园第二路地块东头处仍空有一小块耕地。事后,在第三人要求下,生产队将大沙园第二路东头边分剩下的一幅地按当时的标准分配给第��人户使用。第三人分到大沙园争议地后,开始在争议地种植农作物和菠萝树等树木,并对该地进行管理使用,期间从未有人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提出异议。1990年元月,第三人因住房紧张,向村民小组、村公所、土地所、建委和乡政府等单位申请在大沙园争议地建住房,并经有关部门审批,于同年12月21日取得了在争议地建房用地的手续。第三人在争议地备好建房材料后,由于钦犀公路建设乡规划进行调整,犀牛脚乡政府通知第三人暂停建房及原告认为争议的土地是分配给其本户使用提出了异议,致使第三人的房屋一直没能建成。此后,第三人与原告因该土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虽经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5月25日,第三人向犀牛脚镇政府递交了调处申请书,犀牛脚镇政府受理调查后,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犀政字(2012)1号《犀牛脚镇政府关于维持裴裕彩申请建房用地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在2012年10月27日作出犀政撤字(2012)2号文撤销了犀政字(2012)1号文。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撤回诉讼。犀牛脚镇政府又于2013年5月26日重新作出了2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的大沙园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6日作出钦南政复决字(2013)6号复议决定,维持犀牛脚镇政府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犀牛脚镇政府是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有权对个人与个人之间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调处。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均为犀牛脚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集体���成员,都能依法平等享有使用本集体土地的权利。1983年,犀牛脚大队第五生产队按商定的方案将大沙园争议的土地分配给第三人使用符合当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第三人分到地后一直对争议地进行了管理和使用。犀牛脚镇政府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认定的这一事实,有时任的生产队队长洪毓廉和现任的村民小组长洪某甲的调查笔录证实,以及经村民小组、村公所、土地所和乡政府等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钦州市农村城镇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呈批表》等材料佐证。原告主张生产队分地时第三人是到小沙地的土地,而争议地是分配给其使用的,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主办本案的行政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回避,犀牛脚镇政府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按规定在六个月内作出,属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办理本案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与本案的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犀牛脚镇政府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理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犀牛脚镇政府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作出,属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这一瑕疵并不足于构成对具体行政行为撤销的理由,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分,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犀牛脚镇政府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26日作出的犀政字(2013)2号《犀牛脚镇人民政府关于裴裕彩与李烈英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雄南审 判 员 谢春铃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永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