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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班洪明与被告广西武鸣县邦澄精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洪明,广西武鸣县邦澄精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班洪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住武鸣县。委托代理人王国恒,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智程,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武鸣县邦澄精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武鸣县。法定代表人庄新华。原告班洪明与被告广西武鸣县邦澄精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9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苏杰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斯、人民陪审员谭庆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恒、杨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武鸣县邦澄精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方解石矿,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元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2年12月底所有进矿数量,被告尚欠原告方解石矿款471161元。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予以确认,并承诺10日内付清上述欠款。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方解石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方解石矿,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方解石矿款人民币4711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账单》。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并在该《结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结账单》上载明:“广西武鸣县邦澄精钙有限责任公司结欠武鸣县锣圩镇班洪明方解石矿款:大写,肆拾柒万壹仟壹佰陆拾壹元正(471161.00元)矿石结算日期,2012年12日底所有进矿数量。原出具的字据均作废,以此据为准!结算人:高为明。2013年元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其出具的《结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结账单上确认的数额、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方解石矿款人民币4711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武鸣县邦澄精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班洪明方解石矿款471161元人民币;二、被告广西武鸣县邦澄精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班洪明逾期付款违约金(此违约金的计算:以人民币471161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8367元,由被告广西武鸣县邦澄精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7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杰文代理审判员  黄 斯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美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