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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松坡诉天津世一特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松坡,天津世一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张松坡,男,1981年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宋辉,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天津世一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金守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松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称其2008年5月7日入职被告处,被告称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入职。原告为资材岗位。原、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后续订至2010年6月30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后续订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3年6月9日。原告于2013年6月9日以EMS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认可收到该EMS,但认为原告系自动离职。2008年7月至2013年7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西青劳人仲字第28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618.05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978.83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连续订立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情形,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属于行政争议,应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并案原告天津世一特电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并案被告张松坡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618.05元。二、并案原告天津世一特电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并案被告张松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978.83元。三、驳回原告张松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张松坡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张松坡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9060.6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978.83元、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加班费49414.94元。主要理由:一审法院以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驳回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存在社会保险缴费事实而回避欠缴的违法事实,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并由此导致相关法律的错误适用;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对加班事实不予认定,属于法律适用不当。被上诉人天津世一特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3年7月,被上诉人分别以1260元、1425元、1720元、2006元、2210元为缴费基数,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此有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并已质证的缴费查询清单证明。双方于一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实发工资分别为5494.46元、5884.61元,5749.61元、5704.61元、5839.61元、5584.46元、5577.08元、5722.28元、5638.10元、5593.10、5624.53元、5476.10元,2013年5月、6月应发工资5385.56元、1327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工资共计63222.04元。其他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基本清楚。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申请放弃关于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自2008年7月1日起,已连续订立四次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且上诉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上诉人提交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未载明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故应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9日双倍工资的差额。被上诉人虽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从双方认可的上诉人工资来看,被上诉人并未依法足额缴纳,故其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本案审理中上诉人申请放弃关于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照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天津世一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松坡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222.04元;三、被上诉人天津世一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松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115.59元;四、驳回上诉人张松坡、被上诉人天津世一特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拉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