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东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宏创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宏创集团有限公司,戴建东,戴建瓦,戴显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82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邢增福。委托代理人:杨伟。委托代理人:陶叶龙。被告:温州东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建瓦。被告:宏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建东。被告:戴建东。被告:戴建瓦。被告:戴显芬。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为与被告温州东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特公司)、宏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创公司)、戴建东、戴建瓦、戴显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特公司、宏创公司、戴建东、戴建瓦、戴显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东特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733002012企贷字00050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月利率为6.67‰,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第8.1条规定:借款人拖欠任一金融机构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事件;第8.2条规定: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由:①被告宏创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238号恒隆商务楼1401室、1402室、1403室、1404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高抵字006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担保债权金额264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②被告戴建东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625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2000万元;③被告戴显芬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628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2000万元;④被告戴建瓦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627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2000万元;保证合同在2.3条约定: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为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然被告东特公司未履行付息义务,仅支付利息到2012年7月20日,之后一直拖欠借款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已构成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遂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通知,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截至2012年12月14日,被告东特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东特公司签订的温银733002012年企贷字00050号借款合同于2012年10月17日提前到期,被告东特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赔偿合同期内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为492002.53元)、合同期内产生的复利(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为7564.1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10.005‰,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2.被告宏创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坐落于鹿城区车站大道238号恒隆商务楼1401室、1402室、1403室、1404室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戴建东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戴显芬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戴建瓦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温州银行在庭审中申请撤回确认温银733002012年企贷字00050号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温州银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温州银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东特公司、宏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戴建东、戴显芬、戴建瓦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733002012企贷字00050号)、借款借据、贷款发放明细账,证明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7332011年高抵字00629号)、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关系;5.《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编号: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625号、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627号、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628号),证明保证关系;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7.贷款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东特公司偿还本息的情况。被告东特公司、宏创公司、戴建东、戴建瓦、戴显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东特公司、宏创公司、戴建东、戴建瓦、戴显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当庭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温州银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第1-7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高抵字0062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东特公司在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上述抵押已于2011年11月14日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分别为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625号、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627号、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62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东特公司在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决算日为2014年11月14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到期日为准;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为该提前到期日为准;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再查明:现被告东特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1172342.53元、合同期内复利51455.48元和自2013年5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东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宏创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戴建东、戴建瓦、戴显芬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温州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东特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温州银行诉请被告东特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期内复利、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行计收复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被告东特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宏创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戴建东、戴建瓦、戴显芬自愿为被告东特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被告东特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戴建东、戴建瓦、戴显芬在其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宏创公司、戴建东、戴建瓦、戴显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特公司追偿。被告东特公司、宏创公司、戴建东、戴建瓦、戴显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东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1172342.53元、合同期内复利51455.48元和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005‰计付)。二、如被告温州东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宏创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车站大道238号恒隆商务楼1401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493**号,建筑面积:256.77平方米)、1402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493**号,建筑面积:256.77平方米)、1403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493**号,建筑面积:121.42平方米)、1404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493**号,建筑面积:121.42平方米)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高抵字006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648万元。三、被告戴建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6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四、被告戴建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62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五、被告戴显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62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六、被告宏创集团有限公司、戴建瓦、戴建东、戴显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东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被告温州东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宏创集团有限公司、戴建东、戴建瓦、戴显芬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麻艳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