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潍城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毛卫涛与陈承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卫涛,陈承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城民初字第624号原告毛卫涛,无业。被告陈承波,无业。原告毛卫涛诉被告陈承波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承接一土方工程,施工中途,经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该工程由原告转让给被告,被告答应几天内支付原告前期施工所垫付的工程款,直至2012年11月28日,被告尚未偿还所欠原告11000元(有欠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11000元及利息等损失。被告陈承波辩称,毛卫涛委托我做的工程,对于欠条是我书写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取得的渠道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卫东承包寒亭区北海路的一处土方工程,施工中途,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承波,双方约定被告将原告前期垫付的工程款偿还原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之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结算完工程款欠毛卫涛壹万壹仟元整特此证明陈承波见证人阚兴海李金玉2012.11.28”。对该欠条,被告陈承波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借条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提供被告与阚兴海及原告毛卫涛的录音证据各一份予以证明。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威胁被告的事实。2013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土方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定履行,被告陈承波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后核实欠款的依据,被告主张该欠条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欠条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1000元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承波支付原告毛卫涛工程欠款1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述欠款自2013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上述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财产保全费130元,合计205元,由被告陈承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代理审判员  潘振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