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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胡恩琴与马灿、马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恩琴,马灿,马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588号原告:胡恩琴,女,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谦,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灿,男,1965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杨开华,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马灿之妻。被告:马淝,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娟,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恩琴诉被告马灿、马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谦,被告马灿委托代理人杨开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灿、马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恩琴诉称:2013年3月29日7时40分许,马灿驾驶皖DMF0**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毛集区花家湖路路段,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电瓶车,与电瓶车相刮,致电瓶车乘车人胡恩琴受伤,电瓶车受损。该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认定,马灿负全部责任,胡恩琴无责任。胡恩琴经诊断为:胸12、腰1椎体骨折。马淝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其在平安淮南支公司投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恩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灿、马淝、平安淮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440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995元、护理费8778.58元、残疾赔偿金126144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42703.94元。马灿辩称:一、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已投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二、已垫付51000元,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给马灿。马淝未到庭亦未答辩。平安淮南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车主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二、保险公司对伤情与交通事故参与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三、胡恩琴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后续治疗费无依据;四、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胡恩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胡恩琴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高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恩琴的主体资格和户籍状况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证据三、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胡恩琴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四、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马灿合法驾驶,车辆投保保险情况;证据五、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胡恩琴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马灿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马灿身份证、马灿行驶证、马灿驾驶证、马淝身份证、马淝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及合法运行。马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平安淮南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构组织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证据二、保单、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投保情况,非医保医药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应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三、定损单复印件,证明财产损失;证据四、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胡恩琴有旧伤,不构成八级伤残,构成九级伤残。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马灿、平安淮南支公司对胡恩琴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马灿、平安淮南支公司对胡恩琴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胡恩琴有旧伤,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恩琴虽有旧伤,但本次住院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马灿、平安淮南支公司对胡恩琴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胡恩琴有旧伤,要求对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对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平安淮南支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胡恩琴、平安淮南支公司对马灿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胡恩琴、马灿对平安淮南支公司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胡恩琴、马灿对平安淮南支公司的证据二中没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认为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非医保类,鉴定费、诉讼费由法院裁决,本院认为,平安淮南支公司虽提出非医保药其不承担,但没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药,故本院对胡恩琴、马灿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平安淮南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胡恩琴对平安淮南支公司的证据四有异议,马灿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胡恩琴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具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7时40分许,马灿驾驶皖DMF0**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毛集区花家湖路路段,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电瓶车,与电瓶车相刮,致电瓶车乘车人胡恩琴受伤,电瓶车受损。该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认定,马灿负全部责任,胡恩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恩琴于2013年3月29日在淮南市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126元,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17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42468.36元,于2013年5月17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花去医药费246元。马淝系皖DMF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在平安淮南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灿系皖DMF0**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已实际垫付胡恩琴51000元。依胡恩琴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胡恩琴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恩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2、腰1椎体骨折,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Ⅷ)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按伤后180日确定;护理期限建议按伤后90日确定;营养期限建议按伤后60日确定。审理中,平安淮南支公司申请对胡恩琴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24日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恩琴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恩琴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Ⅸ(九)级,此损伤系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外伤的参与度为100%。同时查明,胡恩琴及护理人员高照系城镇居民,未提供具体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马灿驾驶皖DMF0**号轿车致胡恩琴受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皖DMF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马淝在平安淮南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平安淮南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由马灿、马淝承担。关于胡恩琴所主张的医药费44086.36元,其中43840.36元有相关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胡恩琴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其实际住院19天,计算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20元×19天),对其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胡恩琴所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按伤后60天,计算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其营养费为1200元(20元×60天),对其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胡恩琴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存在交通花费的必要,本院依法酌定500元,对其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胡恩琴所主张的误工费21995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收入,考虑到其系城镇居民,参照2012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601元计算,误工时间按伤后180天,其误工费为13611元(180天×27601元÷365天),对其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胡恩琴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6144元,其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系数按20%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84096元(21024元×20年×20%),对其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胡恩琴所主张的护理费8778.58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02元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机构意见90天,其护理费为8778.58元(35602元÷365天×90天)。关于胡恩琴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4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伤残程度,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较为适宜。关于胡恩琴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胡恩琴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关于胡恩琴所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庭审中胡恩琴对保险公司定损700元无异议,故其财产损失为700元。综上,胡恩琴损失合计为168105.94元,应由平安淮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马灿已垫付的51000元,由平安淮南支公司在赔偿胡恩琴的168105.94元中返还。马淝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胡恩琴120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胡恩琴47405.94元,合计168105.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户名:高照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南分行账号:6216616305000382494);二、被告马灿已垫付原告胡恩琴5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胡恩琴的168105.94元中返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户名:杨开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2018176756476);三、被告马灿、马淝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原告胡恩琴负担1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42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马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维米代理审判员  徐同进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