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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孙富尧与刘传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富尧,刘传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孙富尧。委托代理人王纪刚。被告刘传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包明海。委托代理人何奇军。原告孙富尧诉被刘传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孙富尧及其委托代理王纪刚,被告刘传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何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富尧诉称2013年6月1日早上7时45分许日,被告刘传玲驾驶浙皖L×××××中型自卸货车沿定海区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径蟠洋山路265号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舟A12601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队认定被告刘传玲负事全部责任。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医药22669.68元;2.护理费7320元(61天×1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5元(23天×35元/天);4.误工费8637.51元(2879.17元/月×3月);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44915元(34550元/年×13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营养费3000元;9.财产损失3080元;10.伤残鉴定费16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08027.19元。现要求被告刘传玲赔偿上述各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被告刘传玲驾驶车辆皖L×××××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付限额110000元、财产赔付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约定,扣除20%免赔率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答辩如下:1.医疗费,应按照医保审核。2.护理费,护理天数认可60天,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认可70元/天,出院后认可60元/天。3.误工费,原告属于被赡养人群,误工费诉请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30元/天的计算标准。5.交通费认可2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失土农民证明效力不够,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7.精神抚慰金,请法庭酌情确定。8.营养费,认可1800元。9.财产损失,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750元。10.伤残鉴定费,非理赔范围,不予认可。11.后续治疗费,无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刘传玲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请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73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证明上述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薄、土地征用协议、失土证明,证明原告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3.电动车购买收款收据,证明电动车购买价格及事故当时车辆受损、报废的事实。证据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病休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鉴定费支出事实;证据6.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从事道路清理等工作。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失土证明应当由国土部门出具,对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电动车损失不应凭购买时金额确定,应按照定损单金额确定。对证据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票据金额要求法庭审核,超出10000元部分应进行医保审核。对证据5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6,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不是原告工作单位,误工费证明不足,在没有强有力证明的前提下,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刘传玲质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可以适当赔偿。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理赔的部分,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保险公司举证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电动车定损价格为750元。证据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关系。原告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符合实际,被告刘传玲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传玲举证如下:证据1.预缴金凭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垫付的医疗费。证据2.医院消费清单,证明伙食费支出。证据3.陪护证明,证明床位费支出。原告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除电动车购买票据及失土农民证明外,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及刘传玲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皖L×××××号车辆属被告刘传玲所有,事发时由其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双方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根据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于2013年6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传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传玲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险免责条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传玲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药费23918.41元(含70元陪床费),均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医保审核,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护理费,护理时间双方无异议,确定为6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费实际支出的依据,本院酌情按照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支持护理费4060元(80元/天×23天+60元/天×3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告刘传玲实际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票据,支持为436.9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双方无异议,确定为3个月,误工费计算标准方面,原告提供了社区出具的其从事道路清理等工作,月收入为1500元,但原告实际已超过60周岁,且在庭审中表述其无业,收入证明也有欠缺,故本院酌情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支持3000元误工费;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根据在舟山门诊就医3次,宁波门诊就医1次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交通费;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方面,原告认为其属于失土农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属于农村户籍,经常居住地位于定海农村,但根据原告后续提供的土地证有协议及社区的证明,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支持为44915元(34550元/年×13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营养费,营养时间双方无异议,确定为6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营养费实际支出的证明,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1800元;9.财产损失,因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确定损失为750元,原告认为应当按照2009年购买时的发票认定损失,本院不予认可;10.伤残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3880.31元。医疗费部分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富尧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6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75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免赔约定,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924.25元(16155.31元×80%)。由被告刘传玲赔偿原告孙富尧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4831.06元(16155.31元×20%+1600元)。被告刘传玲垫付的7384元可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传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富尧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661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富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924.25元;上述合计79049.25元(其中2552.94元支付给被告刘传玲);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1元,减半收取1230.50元,由被告刘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於航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