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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姜淑英与刁艳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英,刁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姜淑英,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东阿县第三实验小学。被告刁艳辉,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东阿县第三实验小学。原告姜淑英诉被告刁艳辉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艳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淑英诉称:2012年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无理拒绝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刁艳辉未提供答辩。查明:2012年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姜淑英现金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刁艳辉,2012年1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其诉求及理由如其诉称。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借款利息。被告刁艳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证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审查认定,应当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刁艳辉向原告姜淑英借款35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款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时,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000元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刁艳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刁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淑英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刁艳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义明审 判 员  石海燕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