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曾某某,男,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安县。被告肖某某,女,1978年7月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吉安县。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9月5日,原、被告生育女孩曾某甲。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生育女孩曾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原告无法在外安心工作。被告性格越来越难以相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承担两个小孩抚养费。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2日,双方在吉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5日,原、被告生育女孩曾某甲。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生育女孩曾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则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2013年4月,被告从浙江省温州市返乡上班并照顾小孩,原告继续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如果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充分为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则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小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