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李存知与四川钧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存知,四川钧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5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存知,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丹棱镇正街**号*幢*单元*楼*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钧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存知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钧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存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存知与钧豪公司副总李小武交换策划方案的电子邮件,与钧豪公司员工唐甜、张丽蓉、副总陈国晖的聊天记录,以及钧豪公司员工曾虹、唐甜、居间人李成路的证言,陈国晖签字的电脑维修费用报销单等证据证明李存知与钧豪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法院仅以李存知与陈国晖在聊天记录中相约“出来喝茶”与公司员工的惯常工作方式相悖,证人与钧豪公司有利害关系为由,认定李存知与钧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实属武断。(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存知与钧豪公司自2011年3月28日起成立劳动关系,钧豪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时支付工资报酬,应依法承担责任。李存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钧豪公司提交意见称:李存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李存知主张其与钧豪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李存知提供了唐甜、曾虹、李成路的书面证言,以证明钧豪公司同意聘用李存知,并约定月薪8000元的事实。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唐甜、曾虹原系钧豪公司员工,与钧豪公司也存在劳动争议,并委托李存知代理参与劳动仲裁,因此唐甜、曾虹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采信。李存知还提供了其与钧豪公司员工张丽蓉、副总经理陈国晖的QQ聊天记录,给钧豪公司员工李小武发送策划方案的电子邮件,陈国晖签字的电脑维修费报销单,以及钧豪公司办公桌钥匙等证据,以证明李存知与钧豪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李存知在上班时间通过网络聊天、约请外出喝茶的方式,向公司领导汇报工作,与公司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处理工作的惯常方式相悖。从聊天的内容看,主要是李存知单方陈述,对方简单附和,甚至仅以“嗯”、“哈哈”等语气词应答。其中李存知称自己到钧豪公司打工,为的是一个好项目,一个施展自己才华的平台,自己不是只挣区区8000元的人,陈国晖并未予以认可。因此,QQ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发送策划方案的电子邮件,陈国晖签字的电脑维修费报销单,以及钧豪公司办公桌钥匙等证据,其指向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按照钧豪公司关于双方系合作关系,即李存知向钧豪公司推销策划项目并介绍合作伙伴的辩解主张,李存知在向钧豪公司推荐项目期间,借用钧豪公司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进行策划工作实属正常,钧豪公司出于维护良好合作关系而同意报销其所垫付的电脑维修费亦符合常理。因此,李存知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钧豪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二审判决确认李存知与钧豪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并无不当。综上,李存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存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爱民审 判 员 胡 钉代理审判员 蔡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新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