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宝元与被告侯瑞、赵雷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宝元,赵雷庭,侯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贾宝元。委托代理人李平,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雷庭。被告侯瑞。委托代理人赵雷庭。原告贾宝元与被告赵雷庭、侯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佳、人民陪审员邹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宝元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赵雷庭(亦为被告侯瑞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宝元诉称,2012年4月12日晚11点左右,原告在盘锦井下附近卸料厂给被告拉山皮石料工作期间下车检查时,从车上掉下一块大山皮石将原告的两条腿砸伤,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盘锦医院经X光显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骨折等。被告看后找熟人将原告拉往沟帮子第二人民医院做了手术治疗至今。由于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且欠6000多元,而且护理费、误工费及工资等一分未给,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13元、护理费36400元、伙食补助费18200元、辅助器具费47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8472.6元、鉴定费1220元、住宿费30元、复印费37元、伤残赔偿金941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赵雷庭辩称,事故的发生我有责任,原告也有责任,因为卸料厂是卸料的地方,而且司机不需要下车检查,原告在出事后给我打电话,当时我在沈阳,我找的朋友去医院,我的车是自卸车不需要人去搬石头,石头卡在后门上没有拆下去,正常是操作程序是在驾驶室按按键,车斗先落下来,在起上去,石头就翻下去了,所有的司机都明白这个车不用司机下车去,司机下车太危险,司机应当懂得这个道理,原告不按规则操作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还在开三轮车,不配合医院治疗,造成原告腿伤严重。被告侯瑞答辩意见与被告赵雷庭答辩意见一致,但是车主是赵雷庭,该事故与侯瑞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赵雷庭,为赵雷庭开翻斗车,车型为解放J6。2012年4月12日晚,原告接白班司机的班,开装着一车山皮石的翻斗车去往位于盘锦井下的卸料厂,到达卸料厂后,原告开始卸车,卸了两次没有卸下来,原告就下车查看,发现有石头卡住了,然后原告被石头砸伤。原告受伤后给帮赵雷庭管车的李强(赵雷庭与李强系舅舅与外甥关系)打电话,告诉李强原告被砸伤。一个小时后,另一个翻斗车司机李楠看见原告受伤躺在地上,便把自己车上的被褥拿下来给原告盖上,然后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来以后,李楠陪着原告到达北镇市第二人民医院,随后李强赶到医院。原告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3年4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壹个月复查;2、左下肢免负重;3、2-3个月拍片一次;4、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预防感染。原告在北镇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9747.4元,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检查花费11元。被告赵雷庭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195元。2013年5月8日北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诊断书为连续休息壹个月后复查。2013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项赔偿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随机选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宝元工作中双下肢受伤,损伤致右胫腓骨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九级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220元。庭审中,原告称受伤过程是原告发现石头卡住后就没有再卸车了,想等着后来的车来了以后再卸,所以就往回走,没走几步就被车上掉下来一块石头砸伤了。被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李强出庭作证,李强称原告在电话中向李强说了受伤过程,原告说他下车后去车后边用手搬车上卡的石头,石头掉下来把原告砸了。被告称原告未按自卸车操作流程作业,用手扳石头并站在车斗附近导致被砸伤,原告称自己严格按照说明书上的操作流程操作,但是如果车卸不净卸料员会罚老板钱,老板就会罚司机钱,所以原告下车查看卸货情况。原告称给被告开车被告说好工资一个月5000元,被告称原告是在试用期受伤,试用期工资一个月4000元。原告还提供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为黑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开货车,每月4000元,原告为北镇市鲍家乡元角寺居民户口,长期居住在北镇市沟帮子打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雷庭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为雇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要求雇员严格按照说明书操作流程作业,被告赵雷庭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司机,自2009年3月23日就领取了从业资格证,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应当对自己从事工作的危险性有充分的认识,自己在作业时应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原告在未将山皮石卸净的情况下,下车并靠近车斗查看,这种危险的行为致使石头将自己砸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侯瑞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侯瑞系原告雇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013元,因原告住院及复查共花费29758.4元,应当由原、被告在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应支付17855.04元,因赵雷庭为原告垫付了25195元,赵雷庭在自己责任范围外多支付了7339.96元,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赵雷庭提供照片证明2013年4月2日原告独自驾驶三轮车拉客营运,故对于原告2013年4月2日开始至出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36400元,本院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021元计算至2013年4月1日共351天,护理级别二级护理,合计31754.44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18200元,按照一天50元计算351天,合计为1755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辅助器具费470元,原告提供的是拐杖费80元的证据,被告对此认可,本院对该8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68472.6元,本院按照月工资4000元计算入院至2013年4月1日共计351天,误工费为468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220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的住宿费3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复印费37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94148.2元,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原告的伤残级别九级,本院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结合伤残系数计算,本院认定为92892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受伤后评定为九级伤残,遭受精神痛苦且原告也有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雷庭赔偿原告贾宝元护理费合计31754.44元的60%,该数额还应减去赵雷庭为贾宝元多垫付的医疗费7339.96元,即赵雷庭应承担11712.7元;二、被告赵雷庭赔偿原告贾宝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0元的60%,即10530元;三、被告赵雷庭赔偿原告贾宝元医疗辅助器材费80元的60%,即48元;四、被告赵雷庭赔偿原告贾宝元交通费800元的60%,即480元;五、被告赵雷庭赔偿原告贾宝元误工费46800元的60%,即28080元;六、被告赵雷庭赔偿原告贾宝元鉴定费1220元的60%,即732元;七、被告赵雷庭赔偿原告贾宝元住宿费30元的60%,即18元;八、被告赵雷庭赔偿原告贾宝元复印费37元的60%,即22.2元;九、被告赵雷庭赔偿原告贾宝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的60%,即55735.2元;十、被告赵雷庭赔偿原告贾宝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宝元负担48元,由被告赵雷庭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丹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邹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淑华赔偿明细被告赵雷庭赔偿原告贾宝元费用:1、护理费(33021元÷365天)×351天×60%-7339.96元=117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0元×60%=10530元;3、医疗辅助器材费80元×60%=48元4、交通费800元×60%=560元5、误工费(4000元÷30天)×351天×60%=28080元6、鉴定费1220元×60%=732元7、住宿费30元×60%=18元8、复印费37元×60%=22.2元9、残疾赔偿金23223元×20年×0.2×60%=55735.2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0438.1元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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