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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再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何进先与被申请人南京天舜船舶有限公司、南京帅克钢结构厂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进先,南京天舜船舶有限公司,南京帅克钢结构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再终字第3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进先。委托代理人:曾付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天舜船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04840-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双云村8号。法定代表人:周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小勇,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帅克钢结构厂,组织机构代码79044812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工业集中区199-3。法定代表人:郭自刚,该厂厂长。申请再审人何进先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天舜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舜船舶公司)、南京帅克钢结构厂(以下简称帅克钢结构厂)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浦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何进先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0)宁民终字第47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进先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021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何进先的委托代理人曾付永、被申请人天舜船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帅克钢结构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18日,一审原告何进先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1月,原告经他人介绍随郭子康所在的帅克钢结构厂到天舜船舶公司从事打磨工作。2009年10月25日,原告在从事打磨工作时被漏电的磨光机打倒,从十几米高的工作架上摔下,造成严重工伤。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一审被告天舜船舶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天舜船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一审被告帅克钢结构厂辩称:原告与帅克钢结构厂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2009年1月1日,天舜船舶公司与帅克钢结构厂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工程外包施工协议书”,载明帅克钢结构厂(乙方)承包天舜船舶公司(甲方)造船业务。2009年1月何进先经人介绍到当时由何荣成任工头的帅克钢结构厂从事造船打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何荣成支付后与帅克钢结构厂结算。2009年10月25日,何进先在工作中受伤,由帅克钢结构厂派人送往医院并支付医疗费用。后因确认劳动关系双方发生争议,何进先于2010年1月18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以宁浦劳仲案字[2010]第626号仲裁决定书,作出对何进先诉天舜船舶公司、帅克钢结构厂劳动争议案终结审理的仲裁决定书。何进先诉至原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何进先与天舜船舶公司、帅克钢结构厂间存在劳动关系。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何进先经人介绍到由何荣成任工头的帅克钢结构厂工作,工资由何荣成支付后与帅克钢结构厂结算。因何荣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何进先与帅克钢结构厂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何进先为帅克钢结构厂提供劳动,且双方均符合用工和提供劳动的主体资格,双方已实际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天舜船舶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帅克钢结构厂,根据协议施工人员由帅克钢结构厂负责。关于何进先诉请天舜船舶公司、帅克钢结构厂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原一审法院认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给付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浦民初字第2250号判决:一、确认何进先与帅克钢结构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何进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何进先不服原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虽与帅克钢结构厂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帅克钢结构厂没有施工(造船)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天舜船舶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应与天舜船舶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2、原审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不属于审理范围,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法院应当判决天舜船舶公司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与天舜船舶公司有劳动关系,判决天舜船舶公司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天舜船舶公司辩称:上诉人何进先在其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陈述其与帅克钢结构厂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帅克钢结构厂系承包关系,帅克钢结构厂是独立法人,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被上诉人与何进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帅克钢结构厂未作答辩。本院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原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原二审认为,上诉人何进先在其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主张其与帅克钢结构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帅克钢结构厂亦于2010年5月14日出具证明,认可何进先自2009年3月21日至10月25日在其处工作,是帅克钢结构厂的员工,原一审法院认定何进先与帅克钢结构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何进先上诉提出天舜船舶公司将造船业务发包给无资质的帅克钢结构厂,应认定其与天舜船舶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进先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帅克钢结构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0)宁民终字第47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何进先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与帅克钢结构厂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错误,天舜船舶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请再审人应与天舜船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不属于审理范围,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错误。被申请人天舜船舶公司辩称:申请再审人何进先与被申请人天舜船舶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其他任何关系。何进先与帅克钢结构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何进先自劳动仲裁开始到今天的再审,整个诉讼中其与帅克钢结构厂之间劳动关系履行的事实均是自认的。因此,其要求确认与天舜船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依据。此外,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问题是行政规范的范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请求。被申请人帅克钢结构厂未作答辩。本院再审查明,原一审中何进先向法院提交帅克钢结构厂在2010年5月14日的证明,其内容为“何进先总人工从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10月25日在南京帅克钢结构厂工作,证明何进先为帅克钢结构厂员工。从3月21日至6月30日共结账12493元已全部那(拿)走;7月1日至10月25日还于(余)72人工没结账。”何进先认可已经收到12493元,并认为如果按照3月21日到6月30日计算,平均每天123.69元,从7月1日到10月25日的工资应当以此为标准进行计算,并支付双倍工资。帅克钢结构厂认为不能依据此条为工资计算标准,何进先的工资标准是每天74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法院相同。以上事实有两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证明、工资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何进先是与帅克钢结构厂还是与天舜船舶公司存有劳动关系。2、何进先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是否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3、何进先的日工资标准是多少。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何进先的劳动关系,何进先在其诉状及原一审庭审中,均主张其与帅克钢结构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帅克钢结构厂亦于2010年5月14日出具证明,认可何进先自2009年3月21日至10月25日在其处工作,是帅克钢结构厂的员工,原一、二审法院依据其查明的事实认定何进先与帅克钢结构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何进先认为其与天舜船舶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何进先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的主张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一、二审认为不属于审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3、关于何进先的日工资标准,经查,原一、二审及本院再审中,帅克钢结构厂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何进先的具体工资标准,但在原一审中,何进先提供的帅克钢结构厂2010年5月14日的书面证明证实何进先自2009年3月21日到6月30日收到帅克钢结构厂给付的工资为12493元,日历天数为101天,平均每天的工资为123.69元。故本案在现有证据情形下,依据帅克钢结构厂的证明及其实际发放给何进先的工资计算出何进先的的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23.69元,并无不妥。据此,从2009年7月1日到10月25日,日历天数为117天的工资应当以此为标准进行计算。帅克钢结构厂应当支付给何进先到帅克钢结构厂工作次月起,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的双倍工资(已扣除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的工资部分)37725.76元[(12493元-123.69元/天×30天)+(123.69元/天×117天×2)=37725.76元]。被申请人帅克钢结构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宁民终字第475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何进先与南京帅克钢结构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何进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南京帅克钢结构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进先工资人民币37725.76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王元成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俊芳附本案所涉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